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256号
案外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峰,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月星国际家居广场一层AD072号。
法定代表人:刑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满城北街1号。
负责人:王永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鑫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对执行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1705407.3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投公司称,区建一公司是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2020年10月本公司与光大银行银川分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由银行协助本公司完成财务管理系统建设。在系统建设和测试阶段,银行为本公司开通“子账户非授信透支”,用以测试“母公司额度下拨”中子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功能是否正常,2021年4月1日兴庆法院对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银行账户冻结1705407.31元,由于系统处于调试阶段,因分公司账户金额不足,系统自动从本公司账户扣划资金对冻结金额进行了补足,即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账户的资金实际是本公司的资金,请求法院将冻结的1705407.31元予以解冻并退还本公司。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汇德鑫公司诉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区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宁0104民初139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76203.31元,该款项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30000元,下剩626203.31元于2021年8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全案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以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9943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调解书生效后区建一公司及其一分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汇德鑫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1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宁0104执1040号,2021年2月2日本院向光大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通知光大银行将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名下54×××68账号内资金冻结1705407.31元,当日实际冻结10元。
本案审查期间,建投公司提交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对账单》,《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0月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与建投公司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协助建投公司完成财务管理系统建设。在系统建设和测试阶段,银行为建投公司开通“子账户非授信透支”,用以测试“母公司额度下拨”中子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功能是否正常。2021年4月1日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因涉诉被法院冻结资金2522880.22元,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系统自动从建投公司扣划资金进行实时补足,补足资金2522880.22元。
本院认为,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将其银行账户在责任限额内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光大银行54×××68账户内的1705407.31元存款,权利人是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还是建投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规定,案涉账户的开户人为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故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属于区建一公司一分公司所有,据此,建投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霭杭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