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87号。
代表人:崔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皇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环一路南侧、经八路西侧C楼。
法定代表人:郑子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锦尚公寓。
法定代表人:郑怀祥,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安置区三期会所三层。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皇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凯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于涉案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该金额不应包括劳保基金,皇凯公司无权主张劳保基金。二、申请人一审时提交了已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认可商砼系其使用。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内部统一收据》,申请人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以上生效判决(包括该案未付款717945元、逾期付款利息29410.17元、案件受理费7860元),但本案二审仅扣除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747355.17元商砼款及利息,之前以车辆抵顶的160万元商砼款未予扣除,车辆所抵顶的160万元商砼款是被申请人施工中的应付款项,该款项亦应从皇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再审申请人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主要对劳保基金、160万元车辆抵顶款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提出异议。首先,本案正丰公司与宁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劳保基金的扣除办法,正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缴纳劳保基金的义务人。案涉工程最终由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实际负责,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又与皇凯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有工程造价扣除劳保基金或代扣代缴的相关约定,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并非缴纳劳保基金的义务人,无论行政规定对劳保基金如何规范,均与其无任何关联关系。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认为工程款总额中不应包含劳保基金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次,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在诉讼中出具相关生效裁判,以证明其以两辆车作价160万元代替皇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皇凯公司认为该抵顶车辆起诉之前属于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后皇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强以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该两台车以价值160万元抵顶支付给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对皇凯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涉案抵顶车辆权属与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无关。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认为该抵顶行为属于代付款项行为,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邱彬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