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小商初字第00279号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440977-5。
法定代表人教光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兴蕾,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32950-3。
法定代表人鲁性明,董事长。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龙、人民陪审员王兰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兴蕾、郭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煤矿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人民币862万元的煤矿机械设备,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72.4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计172.4万元,剩余款项从2014年5月20日起每季度开始支付,每季度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计172.4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30万元货物,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1万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煤矿专用设备的制造,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山西梅园煤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灵石县许村煤矿,于2013年4月23日和原告签订《煤矿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SGZ730/320的刮板输送机1部(单价375万元)、型号为DSJ100/63的顺槽皮带机2部(单价110万元,合计220万元)、型号为SGB620/40T的刮板输送机5部(单价15万元,合计75万元)、型号为SGB630/150C的刮板输送机2部(单价36万元,总价72万元)、型号为SZZ764/160的转载机1部(单价95万元)和型号为ZY1100的转载机自移1部(单价2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862万元;付款日期和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72.4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计172.4万元,剩余款项从2014年5月20日起每季度开始支付,每季度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计172.4万元,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型号为SGB620/40T的刮板输送机和型号为SGB630/150C的刮板输送机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前,型号为SGZ730/320的刮板输送机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前,其余设备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山西梅园许村煤业有限公司;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负责设备的维修、维护,设备保修期为一年,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约定被告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购买冀中能源机械设备集团煤矿机械设备延期付款的函”一份,对包括本案涉及的862万元货款的支付事宜向原告上级机构冀中能源机械设备集团进行了说明,并承诺于2013年5月13日起10个工作日内保证付款。
另查明,原告为促进合同履行于2013年5月15日委托邯郸县北环森源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向被告发送型号为SGB620/40T的刮板输送机2部。邯郸县北环森源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邯郸县北环森源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受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配送贰部40T刮板机。委派韩志强司机顺利送货到山西灵石县梅园许村矿。特此证明。”庭审中,收货方山西梅园许村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之后,因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未继续向被告发送煤矿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已发送的2部型号为SGB620/40T的刮板输送机的货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71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小商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671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3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矿机械设备采购合同1份、发货清单1份、邯郸县北环森源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延期付款函1份、(2015)小商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书、山西梅园许村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强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煤矿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的经营范围,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SGB620/40T的刮板输送机2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已经将2部型号为SGB620/40T的刮板输送机交付被告,因合同中关于设备保修期1年的约定,被告未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自质保期届满之日2014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共计34290元,并需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和违约金34290元,并支付原告该货款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元(原告已预交)和财产保全费2356元,由被告山西泰莱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荣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