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253号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林村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韩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董事长。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公司)与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方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GZ730/400、SGZ630/264刮板运输机各一台,价值6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127000元,尚欠合同款505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053000元,逾期利息7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按年利率6.5%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应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57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通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标的物刮板运输机的名称、数量、价款、交货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交接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合同的总价款为618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2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53000元。
证据四顺丰速运快递及询证函,证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东煤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东煤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GZ730/400、SGZ630/264刮板运输机各一台,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6180000元,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二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预付15%,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45%,安装调试运行两个月后,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2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3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利息70万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697572.71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通方公司与被告东煤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刮板运输机,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697572.61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煤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53000元。
二、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697572.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从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1元,由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
人民陪审员  陈新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