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辽源方大锻造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2民初1744号
原告:辽源方大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基辉,经理。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纺,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林村西路**号。
原告辽源方大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方大锻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方大锻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8648.84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648.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合同1份,标的额215698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源方大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锻件一批,货物标的额2156988元,合同约定:货到十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抹账。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之前先后六次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8648.8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608648.8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1份、应收账款明细表二份、增值税发票六份、送货回执单六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648.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日起算)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辽源方大锻造有限公司货款608648.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万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馨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