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6民初1075号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邯郸市邯山区滏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窟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石窟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4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为合同标的供方,被告为合同标的需方,双方约定了权利及义务等合同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卖给被告支架70件套、过渡支架4件套等矿用物资设备,共计货款683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被告提前挂账付款使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票据的,先后给付原告货款6668901元,现被告还欠原告16109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161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窟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所称的原潞城市石窟煤矿有限公司不是相互承继的关系,原合同主体(潞城市石窟煤矿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进行登记。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3、原告起诉现有证据欠款事实不清楚,无办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4日,邯郸矿业集团通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潞城市石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合同编号:08-01-05,;签订地点:潞城市;签订时间:2008年元月4日…合同总价约陆佰捌拾叁万元…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5万元,货到齐205万元,安装调试付205万元,余款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邯郸矿业集团通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变更声明:由于其公司发展的需要,邯郸矿业集团通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冀中能源公司名称。
被告石窟煤业公司曾用名:潞城市石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变更声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列举《变更声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即《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供需双方,故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欠款金额问题。原告所举《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合同总价款为“约陆佰捌拾叁万元”,原告用“约数”证明合同总价款或与实际总价款不符,且原告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亦无法核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最后履行支付义务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原告称后续有主张债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债权最后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本案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未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9月8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通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吉  九  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伟
书 记 员     崔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