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与阴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91民初353号

原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anStanleyFitzgeral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艳,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阴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02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原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违反诉讼程序,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2月16日撤销我院(2016)内02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王红霞,被告阴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按照包劳仲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2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阴艳系原告久益公司员工,双方自2008年4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共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一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将记载有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对原告的规章制度有充分的了解,但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被告无故迟到达16次;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被告未经部门经理批准擅自离岗累计11.5小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决定。被告在收到该处分决定后,未改正其行为,自2015年12月起多次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对上级主管布置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甚至拒绝完成,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下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包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阴艳辩称,因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劳动者公示,原告久益公司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被告也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纪律处分不符合《员工手册》,迟到应当给予口头警告,被告没有擅自离岗和旷工,即使存在擅自离岗,也应给予口头警告,《员工手册》并没有规定旷工时间可以累加,故原告处分错误,而且原告陈述被告收到该份纪律处分的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但被告的主管高海军却在2015年9月6日才在该纪律处分记录中签字,可见原告故意隐瞒客观事实;被告在工作中并没有存在消极怠工,而且即使有消极怠工行为,也应当是给予书面警告,不应是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通知工会,程序违法,故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CE-15号《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技术发展翻译职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技术发展翻译职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技术发展翻译职务,合同第二条:“劳动合同期限:2、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或甲乙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项目协调员职务,乙方的岗位目标、主要职责、管理权限等在“岗位说明书”中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该合同第十条第6项c条约定,乙方违反甲方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十二个月内收到连续两次或任职期间共收到三次书面警告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向乙方做任何补偿,且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颁布的《员工手册》和其它的规章制度做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经甲方同意将乙方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无固定期限)中的职务名称由项目协调员变更为技术协调员。

201210月24日,被告阴艳在《员工手册》最后一页员

工认同书中签字确认。该手册第五章第5.2条规定,迟到的定义为:上班时间后15分钟以内到岗为迟到;上班时间15分钟以后到岗,且不履行请假手续的,为旷工。旷工的定义为:以上所述旷工所指的时间,为4个小时,并不支付工资。该手册第九章9.3纪律处分中规定,纪律处分的目的不是惩罚员工,而是一个工具,借以提醒员工纠正不正确的工作方式和态度,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以下五类:劝导、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劝导规定为:当员工工作表现不尽如人意,部门经理/主管与该员工进行工作谈话,确认员工对工作要求的理解和导致表现不达标的原因和解决方案,对员工的劝导的谈话要做书面记录。口头警告中第2-3项规定为:当员工第一次发生以下违规行为,即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以及一个月内无故迟到、早退、无考勤四次及以上,部门经理会发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规定为:如果在口头警告有效期内员工再次有以上违规行为,或第一次发生旷工一天的违规行为,部门经理将给予员工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规定为:员工受到书面警告后再有任何过失,公司将给予最后书面警告。员工受到最后书面警告后,则意味着再犯任何过失公司便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书面警告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20158月28日,原告久益公司作出纪律处分决定,认为被告阴艳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管理规定,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被告阴艳无故迟到16次,原告久益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中“一个月内无故迟到四次以上”,给予被告阴艳口头警告处分;其中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被告阴艳未向部门经理申请,且未经部门经理批准擅自离岗,缺勤时间分别在30分钟至3小时之间,擅自离岗时间累计达11.5小时,据此,原告因被告“工作时间擅离职守”给予其口头警告一次,同时,原告久益公司又按被告“旷工一天”给予其书面警告一次。该纪律处分记录中载明:按照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管理程序,被告所在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经过讨论,对被告作出给予最后书面警告的纪律处分决定。被告阴艳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该纪律处分决定,被告阴艳的部门经理高海军于2015年9月6日在该纪律处分记录中签字。

201512月30日,原告久益公司作出纪律处分决定,认为被告阴艳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管理规定,其中因被告消极怠工,未按要求在2015年12月11日之前完成编辑、模板更换及电气原理图1-3页编辑,又因被告消极怠工,没有按照规定的日期于2015年12月15日完成翻译,据《员工手册》中“连续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未能按时或按要求完成公司或者上级主管或经理布置的工作任务”,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处分。同时在该纪律处分记录中,原告因被告不尊重上级、不服从管理、在工作地点大声喧哗或吵架、工作时间长时间离开岗位,分别给予三次口头警告处分。该纪律处分记录载明:按照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管理程序,同时鉴于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已经受到一次违纪处分,被告所在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经过讨论,对被告再次给予最后书面警告处分。在该份纪律处分决定中部门经理处书写有“韩荣峰”字样,但未书写时间,人力资源部备案处空白,员工确认处空白。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久益公司通过邮件号码1049067552618的EMS邮政快递给被告邮寄了“最后书面警告”。2016年1月8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显示邮件号码1049067552618的邮件由被告本人签收。

20164月13日,原告久益公司再次作出纪律处分决定,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至3月7日期间,部门共安排8项翻译工作,其中被告有6项没有按时完成,2016年3月29日至4月12日期间,部门分别安排了8项翻译工作,被告无故不服从工作分配,没有按时或按要求完成。该纪律处分记录载明:按照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管理程序,被告所在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经过讨论,因被告连续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未能按时或按要求完成公司或者上级主管或经理布置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决定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处分。同时原告在该纪律处分记录中载明:2015年12月30日,公司根据阴艳之前的工作表现,已经给予过最后书面警告处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如果在最后书面警告有效期内员工再有任何违规情况出现,部门经理需将相关资料报人力资源部和总监,经公司管理层批准后,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因此,现在公司对阴艳作出最终处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在该份纪律处分决定中部门经理处书写有“韩荣峰”字样,但未书写时间,人力资源部备案处空白,员工确认处空白。20164月14日以后,被告阴艳未到原告公司上班。

20165月16日,被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久益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克扣工资、未休年假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办理失业保险的申领手续等。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包劳仲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久益公司应向阴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676.8元,驳回阴艳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会发出《关于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与阴艳劳动关系的通知》。2016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为其网络资料进行保全,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网络资料保全公证书。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目前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

又查明,被告阴艳在原告久益公司工作8年,其认可包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月平均工资为10792.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岗位职责、工资发放记录、纪律处分记录、快递寄发单及查询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录音整理材料、被告提交的变更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至2011年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最初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是《员工手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向被告作出的三份纪律处分决定,关于原告作出的三份纪律处分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关于2015年8月28日原告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8月28日,原告久益公司作出纪律处分决定,认为被告阴艳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管理规定,其在一个月的时间先后有16次迟到,并且未经部门经理批准擅自离岗时间累计11.5小时,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阴艳作为公司的老员工,应当知晓并遵守公司的纪律及规章制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及规章制度,原告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阴艳抗辩其不知晓该《员工手册》,根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原告颁布的《员工手册》和其它的规章制度做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合同的其他条款里也多次提到《员工手册》,且久益公司在修订2012年版《员工手册》时,向全体员工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征求过意见,被告阴艳于2012年10月24日在《员工手册》最后一页员工认同书中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阴艳应知晓该《员工手册》,故该《员工手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阴艳辩称其不知晓该《员工手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4月13日两个纪律处分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内容方面分析,该两份纪律处分决定都以被告阴艳消极怠工、没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为由给予书面警告处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而且被告自认在2016年1月8日收到了一份最后书面警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受到最后书面警告后有未按时完成工作、擅自离岗的违纪行为,故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4月13日两个纪律处分决定是有效的。

三、关于被告阴艳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久益公司在被告阴艳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会,久益公司在解除阴艳劳动合同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原告久益公司对被告阴艳先后作出两次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的纪律处分,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纪律及规章制度,存在擅自离岗、未按时完成工作的违纪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事实上双方也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方违反原告方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十二个月内收到连续两次或任职期间共收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向被告做任何补偿。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久益公司在解除与阴艳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未事先将解除合同的理由通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会,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定原告久益公司支付被告阴艳2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无需按照包劳仲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267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久益公司应当向被告阴艳支付补偿金21584.6元(10792.3元/月×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阴艳支付补偿金2158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阴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