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246号
原告:赖沙沙,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婷,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万青路39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J0HNSHERACK(肖恩),中国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沙沙与被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沙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及被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沙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210.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赖沙沙与被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9日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劳动工资每年调薪。2019年10月国庆过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以不主动提出辞职就开除原告作为要挟,无奈之下原告签署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双方是在用人单位提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赖沙沙支付经济补偿金76210.04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2019年10月30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包劳人仲案430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基于原告赖沙沙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协商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沙沙于2008年9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表》,该份申请表中载明“因个人原因,我自愿辞去我在公司的任职岗位……"。双方同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2011年10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现因乙方(赖沙沙)提出辞职,双方同意解除该劳动合同……"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因乙方主动提出辞职,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中所载经济补偿金核发月数为空白,原告赖沙沙在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赖沙沙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久益环球(包头)采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6210.04元。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包劳人仲案4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赖沙沙仲裁请求。原告赖沙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9)包劳人仲案430号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如果确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赖沙沙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双方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均表明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同时,原告对其“是在被告要挟的情况下签订上述文件”的述称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赖沙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沙沙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赖沙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