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1219号
原告:田同山,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田新建,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祥,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守先,总经理。
原告田同山、田新建与被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燃气公司)、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龙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同山、田新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祥,被告中油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廊坊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守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同山、田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4153.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6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613600元为681982.08元(52460.16元*13年)。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11时许,原告亲属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如皋市搬经镇倪桥中渠南北路与加马居1组东西路交叉路口北侧6.4米处,途径凹凸路面(4米×4米)而摔倒,致车辆损坏,致张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中油燃气公司承建包括该路段的煤气管道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廊坊龙祥公司。施工单位施工完毕未填平恢复凹凸路面,又未安放警示标志,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所在地居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该事故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油燃气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管道工程发包给廊坊龙祥公司施工,案涉路段采用定向穿越方式施工,未破坏路面,施工结束后,村委会等部门综合配合验收;2012年施工完成后距事发已6年之久,早已超过保修时间,即使系由管道所致,亦应由廊坊龙祥公司承担责任;2、案涉道路凹陷,系车辆长期重压缺少管护,村委会以碎砖铺设致不平,事发时路边均堆有秸秆;张某受伤地点、车辆地点与路面凹凸地点相距较远,不能排除受外力所致;原告亲属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行驶证,刹车制动失灵,车座旁有树枝,路过凹凸路面、交叉路口未减速,致自身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也应依法核定。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道路系被告破坏,无证据表明原告受伤与凹凸路面、管道具有关联,事故系其自身所致,其亲属死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龙祥公司辩称:同意中油燃气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严格按经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穿河过路一律顶管或地下穿越,施工时未损坏案涉路面,2012年2月经三方验收合格,保修期内及至今均无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写明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实上张某已达68岁,无证驾驶无刹车、转向灯及后视镜故障的三轮机动车,造成事故发生,责任在其自身。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卷宗及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案涉交通事故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张某户籍查询信息、与陈怀国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鉴定意见、车辆属性证明、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接处警录像两份、334省道中压天然气供气工程规划报批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验收记录、竣工报告、户籍底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如皋市搬经镇加马居居委会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再加盖单位印章,但该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法律规定;其证明内容“倪桥中渠南北路加马居一组路段因中油燃气公司燃气管道埋设,形成路面部分不平,引发事故”,超出居委会的职能范围,与本案中证人陈述也不完全一致。因此,该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医疗费票据,经与本院(2019)苏0682民初122号案卷中原件核对,其中7张票据均有原件提供,一张复印件亦经医疗机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且有相关病历与用药清单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医疗费已在他处报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本院(2019)苏0682民初122号案卷中听证笔录,因该案中原告仅起诉中油燃气公司,第二被告未参与听证,且中油燃气公司陈述以本次陈述为准,故该听证笔录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4.赵统军出具的证明,赵统军系廊坊龙祥公司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明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仅此不能达到廊坊龙祥公司的证明目的。
5.公安机关与李某,4、倪晓健、田新建、陈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4、陈某,4到庭作证,在问及路面有无破坏及修复时,李某,4的陈述与陈某,4的陈述不相一致,李某,4陈述铺好管道后路面也用水泥修平整恢复,而陈某,4陈述路面之后是用泥和土填的、没有用水泥复浇好;倪晓健陈述施工结束后也把挖开的路用混凝土浇平恢复好了。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谈话笔录之间均存在矛盾,陈述不相一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两被告施工后未填平、恢复道路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7日11时左右,张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搬经镇倪桥中渠南北路由北向南行经加马居1组东西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事故,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经现场勘察,事故路段为前述交叉路口的路南,南北与东西路均为农村水泥道路,分别宽4米、3米,路口各来车方向均有交叉路口警告标志,路口北侧6.4米处有长、宽均约4米的土质路面,且路面部分凹陷,凹陷处有填埋的碎砖等物。经查验及痕迹检验,案涉电动三轮车无号牌、无车辆钢印号和电机号,属于机动车,但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车辆管理部门不能注册登记;电动三轮车龙头右侧刹车握把断落;右前转向灯缺失;车厢右前角见泥迹附着;左后视镜缺失。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2011年7月29日,中油燃气公司与廊坊龙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油燃气公司将老S334省道(新204国道至搬经镇)中压天然气供气工程发包给廊坊龙祥公司施工,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办范围、施工方案及日期等。其中案涉工程规划报批方案经如皋市袁桥镇及搬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包括:遇小河沟或道路采用定向穿越方式敷设过路,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中的相关要求。后廊坊龙祥公司实际施工,2012年11月工程经综合联合验收,综合验收材料中包括了廊坊龙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中油燃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城市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经营,城市天然气管网的设计安装……。廊坊龙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其中,前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许可项目为压力管道安装,级别范围包括燃气管道GB1;燃气管道GB1(PE专项):限PE管;热力管道GB2;……。
又查,张某生于1951年5月16日,事发时年满67周岁,其父母均已去世。其与田同山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田新建、女儿田玉梅。其中女儿田玉梅自幼给叔叔田同余抱养并随其共同生活,户籍自小登记在田同余户主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埋设管道施工后未填平、恢复凹陷路面,又未安放警示标志,致其亲属经过该路段发生事故致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但综合原告所举证据,结合事故发生与管道施工完毕时间,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路面凹陷系两被告管道施工后未填平,也不足以证明路面凹陷与两被告管道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同山、田新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田同山、田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朱守弟
人民陪审员 吴来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黄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