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4618号
原告:如皋市长荣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市长荣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与被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燃气工程委托建设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62500元,并赔偿损失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燃气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建设合同》)一份,原告将本公司内的天然气供气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中压管网至工业设备煤气炉、厨房灶具接口处,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至2016年8月份可以如期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工程款62500元,可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没有施工。被告以槽管车代替管道燃气设施。该灌装气使用不便并且损耗比管道燃气大,导致原告增加了生产成本。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建设合同义务,且违反合同约定提高燃气价格,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经协商被告口头同意安装,原告提供了具体的设计图,但被告至今还是未能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故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付款义务,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进行施工符合合同约定;2、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以及原告多次起诉被告,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原告不具备解除权,但是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3、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违约解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因原告原因无法进行管道燃气的施工,被告为了缓解原告用汽需求,先行向原告提供了调压柜、计量仪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委托方中油公司(甲方)与承建方长荣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一份,约定:施工项目名称:如皋市长荣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天然气供气工程,项目地点:如皋市白**,施工内容: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为从中压管网至工业设备煤气炉、厨房灶具接口处,施工依据为本工程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设计施工;施工质量为本项目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有关事项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办理和验收。甲方用气设备:煤气发生炉、一台双眼灶。甲方用气时间为2016年8月。在乙方具有本合同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图纸,办理相关完善、合法的建设手续(市政道路红线、开挖手续)及第三方协调可行后本合同开始履行。施工期为30个晴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工程总造价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十个有效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预付款,即62500元。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前十个有效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62500元。甲乙双方指定的人员应对设计图进行确认并签字**认可,经确认后的设计图,若需变更,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设计及相关工程费用。工程完工后,七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收到乙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单位与乙方相关部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如甲方对乙方设计和施工提出变更,由甲方出资委托乙方进行设计施工。如甲方需要用气时,需另行签订《供用气合同》。关于甲方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程,如乙方工程不按图纸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的,甲方有权提出整改意见。2.若天然气管线需要穿越城市道路或开挖人行干道,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红线及道路开挖许可证并承担相应费用;若为甲方敷设的天然气管线需要穿越第三方庭院或地段,甲方应当征得第三方同意,并向乙方提供第三方签字、**的书面证明资料;若管线在开挖、敷设当中遇到干涉,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时,应当由甲方出面协调,协调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关于乙方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期限完工,应向甲方支付已收取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下列情形除外:甲方未协助乙方按本合同办理红线、市政道路开挖等相关手续;甲方未能征得第三方同意,使其天然气管线未能穿越第三方庭院或地段;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乙方工期延期的;其它上述因素外,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长荣公司于2016年9月向被告中油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62500元,另50%的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9月20日,如皋市白**人民政府对被告中油公司提供一份由西宁中油城市燃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方案图”予以批准。2016年10月,被告中油公司向原告长荣公司出具一份庭院燃气管道平面图,原告长荣公司对该设计方案**确认。后双方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长荣公司于201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被告三十日内为原告安装管道燃气并交付使用。后原告长荣公司申请撤诉。
2020年5月27日,被告中油公司重新设计的工程规划审批图,获得如皋市白****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如皋市白**建设局的批准。因双方合同履行再次发生争议,原告长荣公司于2020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被告三十日内为原告安装管道燃气并交付使用。后原告长荣公司再次申请撤诉。
另查明:被告中油公司不具备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相应资质。
审理中,被告中油公司提交购买流量计和调压计量柜的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向原告长荣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并要求予以返还,原告长荣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未按期开工的原因,原告长荣公司认为除协调处理第三方的原因外,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成本变高导致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中油公司辩称系因原告未按约给付工程余款,且未能协调好周边居民的关系,导致无法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事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建设合同》名为“委托建设”,但从合同内容看均表述为“乙方施工”,实质上仍是原告长荣公司将案涉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内容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中油公司。《委托建设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油公司应予返还原告长荣公司工程款6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支持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油公司要求返还调压柜、计量仪,但未提供相应的交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如皋市长荣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燃气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如皋市长荣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如皋市长荣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