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5708号
原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沿江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林梓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燃气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人服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燃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人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燃气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内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160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时间、施工时间等进行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8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公司内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116000元,发包范围工程施工、设计、监理,同时对违约责任、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
2、设计图一份,证明2016年10月原告按约完成设计,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设计方案。
3、工程联合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
4、2018年10月24日邮寄底单以及其附件询证函,2019年12月13日询证函电子邮寄截图以及其附件询证函,证明原告在2018年、2019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燃气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名称为逸人服饰公司天然气供气工程,项目地点:林梓社区居委会21组,施工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为从中压接口至锅炉房设备及厨房设备,施工依据为本工程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设计施工;施工质量为本项目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有关事项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办理和验收。甲方用气设备:20吨蒸汽锅炉,厨房5台大锅灶。甲方用气时间为2016年10月。在乙方具有本合同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图纸,办理相关完善、合法的建设手续(市政道路红线、开挖手续)及第三方协调可行后本合同开始履行。施工期为30个晴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工程总造价为116000元,合同签订后十个有效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预付款,即58000元。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前十个有效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58000元。甲乙双方指定的人员应对设计图进行确认并签字**认可,经确认后的设计图,若需变更,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设计及相关工程费用。工程完工后,七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收到乙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单位与乙方相关部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如甲方对乙方设计和施工提出变更,由甲方出资委托乙方进行设计施工。如甲方需要用气时,需另行签订《供用气合同》。被告逸人服饰公司在甲方处**,***在甲方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原告中油燃气公司在乙方处**。
合同签订后,被告2016年7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此后,原告就案涉供气工程进行管道设计,2016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设计方案。2016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询证函索要下余工程款58000元。
另查,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燃气工程委托建设合同、设计图、工程联合验收记录、EMS面单、询证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已经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8000元,现主张下余工程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逸人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000元。
若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