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

威海环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4677号
原告:威海环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62245725,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泰街9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5825870C,住所地威海市黄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经理。
原告威海环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大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并确认最终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大荣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87199.75元,并支付利息(以68719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大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22日,其与大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02年-2003年期间其向大荣公司供应配电箱等货物共计人民币91091元,大荣公司于2003年对上述货物及款项进行了核对,并予以认可(有合同、供货单据等证据证实)。2005年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其陆续向大荣公司指定的威海市环翠区万福山庄等工地供应配电箱等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496108.75元(有供货单等证据证实),2007年大荣公司以万福山庄91号楼602室折抵货款900000元(有房屋预售合同为证)。2015年至今,其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至今大荣公司仍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87199.75元。综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大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环宇公司自述其自2002年起即与威海市荣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大荣公司开始配电箱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买卖交易,因大荣公司与荣达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为同一地址且人员高度混同,故其与荣达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有的货物送给荣达建筑公司,有的货物送给大荣公司,至2003年其向荣达建筑公司供货货款总计91091元,该款项已经大荣公司确认,亦应由大荣公司承担。后,其与大荣公司继续发生交易往来直至2015年,供货数额共计1496108.75元。则大荣公司共计欠付其货款1587199.75元(91091元+1496108.75元)。
环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供证据一,其与荣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货明细表、产品计划表一宗,时间为2002年至2003年证实双方对于货物数量、价款的约定及其供货情况。其中,在2002年供货明细表下方,书写“今将进环宇开关配电箱单价收回,单据上数量与此表(叁联)数量一致(各别少的已在表中表明)”,落款为2003年9月19日并加盖大荣公司公章。证据二,环宇公司产品计划表及出库单一套,证实其向大荣公司供货情况。其中,产品计划表中的订货单位显示为大荣公司,对应的出库单中的单位有的载明为大荣公司,有的载明为荣达建筑公司,但签收人存在一致的情形。荣达建筑公司和大荣公司的签收人中有陶某、刘水清等多人,环宇公司主张上述签字人为大荣公司员工或工地工作人员,大荣公司与荣达建筑公司人员高度混同,系同一公司。证据三,其与大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各一宗,证实其与大荣公司就西涝台工程签订了配电箱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并载明了交易货物的价格。其中一份采购合同书上手写“顶房西涝台49#1002室”,其主张系大荣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但该房并未实际交付。证据四,通话录音一份,环宇公司主张对话双方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忠杰与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证实荣达建筑公司和大荣公司系一个公司,大荣公司承接荣达建筑公司一切交易及债权债务,大荣公司欠环宇公司六十多万材料款答应以西涝台房产抵顶货款,但该房产没有交付环宇公司。录音载明,王忠杰要求陶建说明一下大荣公司和荣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陶建表示,你接的工程也好,账目也好,债务往来也好一直延续下来了,还是一个公司的经营,从工商登记的角度看说是两个也没错,但我们是延续经营的;王忠杰问“那就说荣达和大荣是一家”,陶建回答“对,就是一家”;王忠杰表示一直给陶建供货,万福山庄给套房子,西涝台顶套房子,但西涝台的房子没拿到。陶建表示当时西涝台的房子是承诺顶给王忠杰,但是又被村里书记顶给他人了。证据五,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大荣公司材料科长,自大荣公司成立即在该公司任职至2017年、2018年左右退休,环宇公司与大荣公司的交易基本由其负责。交易过程为其与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好价格后向大荣公司负责人汇报,负责人同意后其即向环宇公司订货,货物大部分由环宇公司直接送至指定工地由工地保管或现场工人签收,小部分送至大荣公司处由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双方合作前期还签订买卖合同和产品计划表,随着双方交易时间增长,之后的交易就不会很严谨的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大荣公司向环宇公司要货,环宇公司就按要求提供货物,大荣公司相关人员在出库单签字。其还陈述荣达建筑公司与大荣公司系同一公司,因注册时发现荣达这一名称已被占用故改名为大荣公司,二公司主要人员均系同一批人。
庭审中,环宇公司亦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货款计算明细表,其主张产品计划表中的产品单价系参照买卖合同及双方的交易历史所定,且双方交易时有部分折扣,折扣款项其已经予以扣除。就货物的价款情况,结合环宇公司提交的产品计划表及出库单,经本院核实,部分产品计划表的金额低于出库单计算金额,对此,环宇公司表示系折扣,其亦按照产品计划表的金额主张权利;对部分出库单中显示的货物数额多于产品计划表载明的货物数额,环宇公司主张系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货物数量的变更,其同意按照对其不利的货物数额主张;对产品计划表和出库单汇总存在的名称或规格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形,环宇公司主张因时间久远,无法落实具体单价,对该部分不一致的情形,同意予以扣除款项。
就已付材料款,环宇公司自认,大荣公司以万福山庄91号楼602室折抵货款900000元。环宇公司主张,大荣公司承诺以西涝台房屋抵顶剩余材料款,但该房屋已被处分给他人,故至今大荣公司仍余687199.75元货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依法至威海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职工社保记录,载明在2002年至2016年,由大荣公司为陶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荣达建筑公司(现用名威海市信农建筑材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为李吉军,亦曾系大荣公司投资人。荣达建筑公司与大荣公司登记注册地均为威海市黄岛路一号,企业电子邮箱均为1272917255@qq.co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案涉债务的付款义务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环宇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有无依据。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环宇公司初始系与荣达建筑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为荣达建筑公司供货,但在环宇公司向荣达建筑公司供货过程中,大荣公司在环宇公司与荣达建筑公司的货物对账单中盖章确认相应供货情况。此后,环宇公司同大荣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大荣公司和荣达建筑公司均进行供货,存在同一时间段中大荣公司和荣达建筑公司出库单中签字人员一致的情形,结合大荣公司员工陶某的陈述、王忠杰与陶建的通话录音及相应工商登记信息,环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向荣达建筑公司和大荣公司供货时,由大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
就欠款数额而言,根据出库单等,能够确认供货的具体情况,根据签订的合同及产品计划表,能够确认货物的价格,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三者不完全相符的情形,结合证人的陈述及交易往来可知,在供货工程中存在所需产品规格和数量进行变更的情形,庭审中,环宇公司自认,就产品计划表与出库单不一致的情形,同意按照对其不利的数额予以主张,对于部分产品计划表与出库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或规格不一致的问题,环宇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不一致的货物的单价,亦同意对该部分产品款项做扣除处理,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结合相关证据,大荣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为549171元。
就利息的主张而言,因欠付款项必然产生利息损失,环宇公司要求大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环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大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环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171元及利息(以549171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环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原告威海环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由被告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雨昕
人民陪审员  郭新良
人民陪审员  宋吉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