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91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箱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半比山村中街15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欢桐,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涝台村。
法定代表人:苗其文,公司经理。
被告:周振忠,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乔汉贵,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黄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5825870C。
法定代表人:陶建,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明强,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晟,男,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荣洲,男,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御康公司”)、周振忠、乔汉贵、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建筑公司”)、孙明强、***、王晟、王荣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御鑫佳园-34号-701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谷乔伟名下(房屋价值约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威海市御鑫佳园-34号-701的案涉房屋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造工程中建设的房屋,该工程由被告***、乔汉贵作为合作方与被告西御康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合作达成后,***将案涉房屋所涉西涝台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振忠,周振忠又转包给被告大荣建筑公司并由其负责实际施工。***与乔汉贵系亲属关系,其委托乔汉贵负责案涉房屋所涉西涝台项目的开发建设。因***欠付周振忠工程款,周振忠又因欠付大荣建筑公司工程款,故乔汉贵经***指示,其作为***的代理人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大荣建筑公司,因被告孙明强为大荣建筑公司建设楼房供应加气砖,大荣建筑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孙明强,孙明强在王寿山(已故,近亲属为被告***、王荣洲、王晟)处采购加气砖,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王寿山,王寿山取得房屋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自2013年取得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且一直敦促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推诿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协助其办理威海市御鑫佳园-34号-701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至其指定的第三人谷乔伟名下,其诉讼请求显示的权利人为谷乔伟,而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海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都 宁
书 记 员 王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