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明强,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吕为丽,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王荣洲,男,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丽(系王荣洲儿媳),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王晟,男,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丽(系王晟之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黄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陆,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涝台村。
法定代表人:苗其文,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孙明强、吕为丽、王荣洲、王晟、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御康实业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应主动审查,但未审查***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未对相应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形下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占有案涉房屋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误;2.本案证人乔某系***姐夫,自2008年至2019年一直负责案涉工程,乔某系***的代理人,乔某的证词真实性及客观性均存在疑点,乔某虽系***申请出庭作证,且***在2013年取得案涉房屋钥匙,2014年入住,该事实与乔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依据证词即否认***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性有误;3.***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时间长达八年,且其与乔某系居住在同一小区,乔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足以证实案涉房屋抵顶事实,***现要求***搬离案涉房屋有违诚信。
***辩称,案涉房屋系***所有,***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其有权要求***搬离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明强辩称,案涉房屋是由大荣公司抵顶给孙明强,孙明强抵顶给王寿山,王寿山出售给***,***在案涉房屋中居住长达八年,乔某亦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居住,乔某对此明知,案涉房屋归乔某所有。
吕为丽、王荣洲、王晟辩称,案涉房屋归***所有,***无权要求***搬离案涉房屋。
大荣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系***所有,应支持***的上诉请求。
西御康实业总公司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从位于御鑫家园34号701室房屋搬离;2.***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400元/月标准向***支付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6月9日共计122500元。诉讼过程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系***与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并分配给***,现登记在***名下。诉讼过程中,***提交录音,称系孙明强与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的谈话录音,双方谈论案涉房屋,对方称“19年前一直和乔经理打交道,所有的东西包括工程所有的问题,顶账也好顶房也好要款也好”、“我打电话给陈总了,因为咱不通这个光,不可能乔经理的话也不可能安排人的话给你钥匙”……经质证,***称无法确认除孙明强之外另一个人身份,且无法确认录音完整性。根据***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乔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乔某述称:其系***姐夫,负责管理,不认识***。房屋销售是***负责,有一次***说要顶两套房子给陶建,当时乔某称顶几套都没问题,但是我们和陶建没有直接的合同,我们是和周振忠签订的建筑合同,周振忠又和陶建签的建筑合同,你要顶给他也可以,但是必须要求周振忠出手续。过了一段时间,陶建找乔某要顶两套房子,乔某和陶建说只要***同意他没有意见,销售房子都是***那边负责。后来他们怎么看房乔某就没有参与,当时乔某和***有矛盾,***不用乔某管了。关于孙明强与陶建的录音,乔某称是陶建的声音。***提交谈话录音,称系***妻子与乔某的谈话。乔某称“***当时确实是答应给,要顶给陶建了,但一直没办手续”。经质证,乔某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并述称:乔某当时在该小区居住时见过***在案涉房屋居住,但没有来往。当时乔某和***闹矛盾,***嫌有人私自把房子占了,我说这不是你同意顶给陶建的吗。房屋销售都是***派的人负责,乔某不参与。经质证,***对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证人所述,他只是听***说陶建要抵顶两套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且据证人所言,如果抵顶成功各方应办理相关手续。***称,证人陈述两个事实,一个是房屋抵顶事实已经发生,基于***通知和陶建通知,且已交付钥匙。还可以证明***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其在和***之妻沟通时确认抵顶事实。至于未办理产权证是因为缺少***所称的周振忠签字。孙明强称证人所述属实。王寿山同意***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因与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权利应得到保护。***及孙明强、王寿山(已故)虽主张案涉房屋系***的管理人员乔某抵顶给第三人大荣公司继而通过抵顶、出售,最终由***取得。证人乔某出庭作证时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听***说要顶两套房子给陶建,并提醒***要办理相关手续,并称其不负责房屋销售,对后续事情也不知情。乔某证言无法证实***的主张,且***及孙明强、王寿山、大荣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占有案涉房屋存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搬离房屋。考虑到腾退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以判决生效后六十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威海市御鑫家园-34号-701房屋搬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其与西御康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证实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时即已确定案涉房屋归***所有,后双方在结算明细中再次明确案涉房屋属于***的未网签房屋,***另表示案涉34#号楼的施工楼号为A59#。经质证,孙明强、吕为丽、王荣洲、王晟均表示对上述合同不清楚。孙明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109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10民终504号判决书,证实乔某作为***的代理人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大荣公司;证据二、孙明强与大荣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及供货合同,证实其与大荣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经质证,***、大荣公司对孙明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案涉房屋确实是由大荣公司抵顶给孙明强。吕为丽、王荣洲、王晟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无法证实房屋抵顶事实,且无论是否存在抵顶事实,***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均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大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振忠与大荣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据二、周振忠与大荣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三、周振忠与大荣公司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五、大荣建筑公司与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往来函件及西涝台顶房明细一份;证据六、大荣公司根据乔某提交的西涝台顶房明细制作的西涝台顶房明细;证据七、大荣公司与孙明强之间的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据八、大荣公司与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及周振忠记账明细。上述证据证实案涉701房屋是乔某抵顶给大荣建筑公司的。经质证,***、吕为丽、王荣洲、王晟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案涉房屋系34号楼701室房屋,非大荣公司记账簿载明的34号楼601室房屋,且***对大荣公司与周振忠之间的施工及结算事宜并不知情,***与周振忠的抵顶协议中并不包含案涉房屋,***亦未将案涉房屋进行抵顶,***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后,可向王寿山等人主张权利。孙明强对大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交的房地产开发合同,该房地产开发合同中明确载明***分得的房屋为A61#、A56#楼的第三、四单元,并不包含案涉房屋所在的A59#楼,故该证据无法证实***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时即已分得案涉房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明强提交的(2020)鲁109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10民终50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案涉房屋抵顶事宜,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明强提交的其与大荣公司之间的房屋抵顶协议及供货合同,大荣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大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该部分证据所涉内容系大荣公司与周振忠、西御康总实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及结算事宜,***对此不予认可,周振忠非本案当事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未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于大荣公司提交的其与孙明强之间的往来明细账,该往来明细账中载明大荣公司将34#号楼601室房屋抵顶给孙明强,孙明强与大荣公司均认可该房屋即为案涉房屋,对抵顶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该往来明细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大荣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孙明强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自认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振忠,周振忠又分包给大荣公司,即大荣公司确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一方与西御康实业总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中并未涉及案涉房屋的归属事宜,***主张该房屋系其从案外人于树仁手中承接而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明确具体承接时间,其自认除2020年形成的《***未网签房屋税款明细表(暂定)》对案涉房屋的归属进行确认外,无其他书面协议证实案涉房屋分配给***所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排出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出妨害,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否系合法占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能否足以要求***排除妨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由大荣公司抵顶给孙明强,孙明强抵顶给王寿山,后王寿山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基于其与王寿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且已合法占有近十年。而***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权益基于2020年形成的《***未网签房屋税款明细表(暂定)》及2021年的房屋登记行为,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前已与西御康实业总公司就案涉房屋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权益的时间显然晚于***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从二审中大荣公司提交的其与周振忠签订的施工协议看,大荣公司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亦认可大荣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大荣公司亦对其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孙明强进而出售给***之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居住案涉房屋具有合理依据,故在***与大荣公司就案涉房屋抵顶工程事宜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以2021年取得的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要求***搬离案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佳宁
书 记 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