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初字第2752号
原告郑世芬,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郭昌亮、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施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彦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郑世芬诉被告沈彦中、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佳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其他诉讼案件进入鉴定程序,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追加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2月13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彦中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世芬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旺,被告沈彦中,被告凯威佳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璐,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世芬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旺,被告凯威佳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璐,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世芬诉称,2012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沈彦中驾驶的属被告凯威佳喜公司所有的宁A×××××号轿车(乘坐王巧乐、孙萍)沿110线由北向南在慢车道行驶至1156公里加507.4米处,与同方向快车道邢德英驾驶的属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所有的宁B×××××号轿车(乘坐郑世芬、李芳敏、秦臻、李云芝)相刮擦后造成两车驶入左侧下路基,造成王巧乐、孙萍、郑世芬、邢德英、李芳敏、秦臻、李云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但未划分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事发时,被告凯威佳喜商贸公司所有的宁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6420.3元(事发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704.36元÷30天×25天)、护理费6227.4元(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472.88元÷30天×25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66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威佳喜公司辩称,沈彦中在本案事发时系我公司司机,正在履行职务。涉案交通事故虽未划分责任,但两车应各有责任,原告主张我方全额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沈彦中驾驶的宁A×××××号轿车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辩称,邢德英驾驶的宁B×××××号轿车属我公司所有,其本人与乘坐该车的郑世芬、李芳敏、秦臻、李云芝均系我公司职工,事发时亦正在履行公务。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查明,2012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沈彦中驾驶的属被告凯威佳喜公司所有的宁A×××××号轿车(乘坐王巧乐、孙萍)沿110线由北向南在慢车道行驶至1156公里加507.4米处,与同方向快车道邢德英驾驶的属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所有的宁B×××××号轿车(乘坐郑世芬、李芳敏、秦臻、李云芝)相刮擦后造成两车驶入左侧下路基,造成王巧乐、孙萍、郑世芬、邢德英、李芳敏、秦臻、李云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经查,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相反,发生事故的车道痕迹和散落物较少,无法确定发生刮擦的路面位置;协请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亦因条件不充分而无法鉴定,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该交警大队为此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
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17天。伤情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右面部皮擦伤。”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对症治疗。原告支出住院费10466.14元。原告提供的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上述3个月工资依次分别为7730.52元、12878.52元、13381.04元;护理人员王香兰上述3个月工资依次分别为7393.14元、12541.14元、13034.28元。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亦未提供工资损失的相关证据,且陈述原告治疗期间仅扣发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凯威佳喜公司、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受到了损失。
再查明,事发时,沈彦中驾驶的属被告凯威佳喜公司所有的宁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双方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还查明,沈彦中系被告凯威佳喜公司员工,郑世芬、邢德英、李芳敏、秦臻、李云芝均系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上述各方当事人均在履行职务。邢德英、李芳敏、秦臻、李云芝与本案原告同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亦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所有的宁B×××××号轿车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损失。本院对上述案件亦一并审理。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退案申请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组、住院费收据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二份、保险条款一组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车辆与被告凯威佳喜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两辆车均在履行上述单位的职务,故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与被告凯威佳喜公司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对各自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因发生事故的车道痕迹和落物较少,交警部门及专业的车辆鉴定机构均无法确定发生刮擦的路面位置及双方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现有条件及技术无法确认和划分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酌情确认双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事发时,邢德英、郑世芬、秦臻、李芳敏、李云芝均系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显然,邢德英、郑世芬、秦臻、李芳敏、李云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赔偿,故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对被告凯威佳喜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有权向被告凯威佳喜公司追偿。涉案交通事故中,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员包括本案原告郑世芬、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及另案原告李云芝、邢德英、李芳敏、秦臻。故上述六案,应首先计算出各原告的损失,再在交强险各限额项下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其中,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保险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凯威佳喜公司赔偿。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依病案及相关票据,确定为10466.14元。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850元(5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本院依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提供有效的工资受损的证明材料,其提供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资受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同误工费。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依据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及李云芝、邢德英、秦臻、李芳敏四案由本院认定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45034.32元。本案原告郑世芬在上述责任限额项下各项损失为11816.14元(医疗费104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所占比例为8.15%(11816.14元÷145034.3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郑世芬815元(10000元×8.15%)。本案及李云芝、邢德英、秦臻、李芳敏四案由本院认定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项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97158.16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世芬200元(交通费)。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11001.14元(11816.14元-815元),应由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沈彦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凯威佳喜公司赔偿。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及李云芝、邢德英、秦臻、李芳敏四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项下部分的数额为135034.32元(145034.32元-10000元),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所有的宁B×××××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部分经本院认定为78325元(80325元-200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上述超出部分应由前述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为106679.66元【(135034.32元+78325元)×50%】,已超出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赔偿金。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数额为5500.57元(11001.14元×50%),所占上述全部案件超出部分的比例为5.16%(5500.57元÷106679.6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世芬5160元(100000元×5.16%),不足部分即340.57元(5500.57元-5160元)应由被告凯威佳喜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世芬各项损失6175元(815元+200元+5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世芬各项经济损失6175元;
二、被告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世芬各项经济损失340.57元;
三、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对被告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有权对被告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世芬负担302元,由被告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8元(此款原告郑世芬已预交,被告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世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权
代理审判员 魏钰邦
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