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

马某1、郭某1等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3593号
原告:马某1,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郭某1,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1,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系郭某1母亲。
原告:郭某2,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1,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系郭某2母亲。
原告:郭某3,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马某2,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石嘴山市人。系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法制管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1、郭某1、郭某2、郭某3、马某2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郭某3、马某2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郭某1、郭某2、郭某3、马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760814.2元【其中抢救费8509.04元,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抚养费274708.75元,赡养费43953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计1521628.3元,按照被告承担50%计算,为7608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1系受害人郭春的妻子,原告郭某1、郭某2系马某1与受害人郭春的两子女,原告郭某3、马某2夫妻是受害人郭春的父母。2019年7月26日16时许,郭春在位于平罗县太沙路、四排水沟(原兴平化工厂老水站旁边)钓鱼,被属于被告所有、管理的斜跨四排水沟的110KV潮平线034-035号铁塔之间高压线电弧击伤,周围群众发现后立即拨打120,并报案至平罗县太沙派出所,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抢救,因郭春全身大面积烧伤,伤势非常严重,当天又被紧急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但不幸因伤势过于严重,郭春于2019年7月27日离世。综上,各原告系郭春的近亲属,且郭春又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支柱,家庭的各项开支均来源于原告,其死亡又是被告所有、管理的高压线所产生的电弧造成的,而该高压线的高度并没有按照法定高度进行建设就投入使用,同时在案发现场高压线的下方,被告也没有设置任何提醒、警示标志,只是在案发后才匆匆设立了几块简单的标牌,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一、国网电力公司在事发区域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明显黄色警示标志,且涉案线路对地距离符合规定,受害人郭春在明知存在高度危险,违反禁令警示标志,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域进行垂钓,致使发生触电事故身亡,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国网电力公司无任何过错及责任,应不承担赔偿责任。1.国网电力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区域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黄色明显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等人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完全不属实。受害人郭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下进行垂钓具有高度危险的情形下,仍进行垂钓活动,其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且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110千伏架空线路保护区为10米,即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10米。同时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因此,受害人郭春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其应当自行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2.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系偏僻排水沟,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根据我国现行执行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2010)的规定,交通困难地区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110KV电压的为5米,而涉案输电线路对垂钓点的最小垂直距离为8米,远远超过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对地最小垂直距离,完全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对于交通困难地区高压线架设高度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原告等人在诉状中陈述涉案线路对地距离不符合规定,完全不属实。二、马某1、郭某1、郭某2、郭某3、马某2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及规定,应当为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同时被扶养人郭某3、马某2是否符合抚养标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国网电力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死者郭春系平罗县晟晏集团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19年7月26日,郭春在平罗县太沙路、三排水沟(原平罗县兴平化工厂老水站旁边)钓鱼,因鱼竿触及高压线路,郭春被电击烧伤,后经路人报警,郭春被120紧急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高压电烧伤77%,深Ⅱ°17%,Ⅲ°60%);2.吸入性损伤(重度);3.低血容量性休克(代偿期);4.急性呼吸衰竭;5.双手烧伤后血运障碍。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8509.04元,通过商业保险理赔医疗费4315元。2019年7月28日郭春死亡,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平罗县太沙路、三排水沟分支32支沟处110KV潮平线#34-#35跨污水沟的高压线路由国网电力公司经营、管理。
同时查明,马某1系死者郭春的妻子,郭某1系死者与马某1的女儿,郭某2系死者与马某1的儿子,郭某3、马某2系死者的父母。郭春还有一兄弟。
以上案件事实有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平罗县通伏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二本、平罗县公安局110接警信息及询问笔录一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四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平罗县城关镇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输电线路导线对地距离现场测量登记表一份、照片打印件九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2010)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郭春在平罗县太沙路、三排水沟分支32支沟处110KV潮平线#34-#35跨污水沟处因钓鱼甩杆触及高压线,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中记录的拍摄内容为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并未看到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的其在涉案区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因此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死者郭春的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死者郭春在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的情形下,仍到高压电线路下垂钓,导致鱼竿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身亡,其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郭春的死亡,应当承担25%的民事责任。对于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依据《201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核算为8509.04元,由于各原告已经通过其他商业保险理赔医疗费4315元,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194.04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郭春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平罗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厂,故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637904元(31895.2元/年×20年);丧葬费为40972.5元(81945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抚养费及赡养费,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子女父母前16年共计351627.2元(21976.7元/年×16年),后四年其父母赡养费为43953.4元(21976.7元/年×4/2);以上损失共计1078651.14元;按照国网电力公司承担25%的责任计算为269662.8元。对于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郭春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对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各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因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郭某1、郭某2、郭某3、马某2各项经济损失269662.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郭某1、郭某2、郭某3、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马某1、郭某1、郭某2、郭某3、马某2负担1000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琪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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