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21民初4423号
原告:马某甲,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
原告:马某乙,女,2004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
原告:田某某,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洁、郎奠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号。
负责人:王忻,系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宁奎,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系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风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住所地:平罗县天河湾。
法定代表人:周伏军,系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田某某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洁、郎奠军,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宁奎、田风银,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周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966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马志红××乡水渠钓鱼,不慎将钓鱼线甩到高压线上触电身亡。经平罗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马某甲系死者马志红长子,马某乙系死者长女,田某某系死者母亲,田某某育有一子一女。事发地点位于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辖区,事发地点上空的高压线系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所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对高压线疏于管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应当对马志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作为其辖区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对通往高压线方向的地段设置障碍物或提示性标志,也应当对马志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辩称:1.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在事发区域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明显黄色警示标志,而且事发地点入口处也有“水深水急禁止游泳”的明显警示标志,受害人马志红明知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违反禁令警示标识,违法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域进行垂钓,致使发生触电事故身亡,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及规定,应当为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无任何过错,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辩称:1.事故发生地并非林场管辖的范围,马志红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地位于林场南侧退水渠渠边上,而退水渠的权属属于平罗县水务局,退水渠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也是由平罗县水务局进行的,林场对于退水渠及周围区域并没有管辖权限,原告要求林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林场已经尽到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人员入内垂钓的义务。林场在退水渠两侧均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字样的安全警示牌。北岸靠近林场入口的位置与公路护栏重叠处还有林场设置的“禁止游泳垂钓”字样的警示牌。同时,对于试图进入林场以及退水渠周围垂钓的群众,林场门房工作人员为了避免危险,在日常看守过程中都会阻止和劝其离开。马志红并不是从林场大门进入退水渠区域,而是自己从退水渠南岸的公路护栏翻越进入该区域,随即发生的事故,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可以归责的情形,故不应支持原告对于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平罗县通伏乡永华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死者马志红家中尚有14岁女儿马某乙、66岁母亲田某某无人扶养。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乙、田某某无人扶养,且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等人常年居住生活在平罗县通伏乡永华村,并不是居住在城镇。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中无人扶养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有异议。
2.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记录一份、平罗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8月10日16时30分,平罗县通伏乡永华九队村民马志红在平罗县渠口乡天河湾湿地公园门口南侧排水渠钓鱼时触电身亡。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费、采暖费、水费等缴费凭证10张,证明死者马志红、原告马某乙、田某某系居住在城镇。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房屋产权的应当有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是房屋产权登记证予以证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购房人是否获得产权及实际居住均不能证实,且相关的缴费票据仅为2011年,说明原告以及马志红等人并未在城镇居住而实际居住在农村。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证据1中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
4.照片10张,证明事故发生地在平罗渠口乡天河湾湿地公园南侧排水渠,且事故发生时周围没有明显的警示标牌及标志,事故发生地系属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管辖。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编号为1、3、4、6、8、9、10的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上述照片恰好能够证实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在架空线路内已经设置了明显醒目的警示标志,通过照片能够清晰的看到警示标志的位置、区域,且通过照片能够清晰的看到架空线路从事发区域穿过的情形,作为受害人马志红在明知具有高度危险的情况下违反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警示告知,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架空线保护区域内进行垂钓,其应当对于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其余编号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位于排水渠南侧,从林场大门只能进入到排水渠的北侧,原告提交的该组照片不够客观全面,照片中能看到的警示牌均系被告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在事故发生场所设置,同时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在排水渠南侧可能进入的位置也设置了清晰、醒目的警示牌,原告的照片未能将现场全景客观予以展示,该排水渠并非林场的管辖地界。
5.平罗县司法局通伏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负责人等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协商成功。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司法所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各方就马志红的死亡事宜进行了开会,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赔偿的事宜,更不能证明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以及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无关。
马某丙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马某丙当庭陈述:当天上午10点左右马志红先去钓鱼,马某丙去天河湾沟里头钓鱼,在场钓鱼的一共有五人,后来就发生马志红因钓鱼触电死亡这个事情,事情发生时马某丙不在场。
周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周某某当庭陈述:其和马志红一起去天河湾钓鱼,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马志红因钓鱼触电身亡。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马某丙、周某某与受害人马志红系亲属关系,也与本案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真实的反映事发区域的地貌以及相关部门设立警示标志及障碍物的情况,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马某丙、周某某与受害人马志红系亲属关系,也与本案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真实的反映事发区域的地貌以及相关部门设立警示标志及障碍物的情况,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天河湾南门位于301省道东边,事故发生地位于301省道西边,被告林场所在门区属于天河湾北门,该北门与排水渠南侧无桥梁存在。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虽然与死者马志红系亲属关系,但二证人均系事发当日事件的亲历者,其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发当日现场的状况,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法庭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宁夏电力工业局石嘴山供电局《关于建设陶乐110KV送变电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石供局发[2000]196号、宁电基发[2000]412号、石供基发[2001]81号文件各一份、平陶110KV送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线路工程系国家城农网计划项目,经原宁夏电力工业局石嘴山供电局依法进行可行性研究,且经宁夏电力公司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经质检部门宁夏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验收,涉案项目工程建设符合规范要求。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送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时的状况,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日事发地点的线路设施符合规范要求。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输电线路导线对地距离测量登记表一份、照片七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2010)一份,证明涉案线路导线对地距离最小为9.83米,完全符合《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非居民区导线最小对地距离6米的国家标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提交的线路设计规范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两张照片及登记测量表有异议,被告单独对现场进行测量,原告方认为两张照片及登记测量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洁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所涉及的地点不能确认系事发地点,测量表的结果虽然有政府人员和公安人员签字,但两名人员均非专业技术人员,对测量结果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触电事故现场照片两张、石嘴山供电公司拍摄照片四张、110案件信息一份,证明石嘴山供电公司在涉案区域设立有明显的“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黄色警示标志,并不存在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情形。马志红在涉案事发区域入口处被封闭,以及黄河湿地林场设立有“水深水急禁止游泳垂钓”警示标志,石嘴山供电公司设置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黄色警示标志的情形下,违规翻越障碍物,违反明显警示标志的告知,违法开展垂钓活动,致使发生触电事故身亡,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及完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全部后果及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110案件信息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8月10日触电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此处多次发生类似事故,不能证明此照片系马志红发生的地点,且与原告方拍摄的照片存在严重的不符,对其余四张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一张照片(黄河湿地林场大门口)警示牌“水深水急禁止游泳垂钓”是在事发发生后重新设立的标牌。被告提交的照片从排水渠北侧拍摄的警示标志从南侧是无法看到该警示标志的,该警示标志是事发后派出所人员将该处的树木砍伐后才显示出来,原告提交的编号为8、9、10的照片能够看出被伐倒的树木状况。在原告提交的编号为6的照片和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提交的黄河湿地林场的照片明显能够看出在事发当日门口并没有设立这个标识,被告提供的排水渠北侧警示标识并非事发地点的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从事发地点观察无法辨识图形或者是文字,原告提交的编号为8、9、10的三张照片在事发地点向对岸观察,该警示标识不能够达到警示或者是提醒的目的,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在近距离拍摄的警示标志,因此不能到达到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同时可以证明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在其管辖范围区域内外均设置有警示标志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马志红的违法行为,导致涉案线路停电4小时26分,给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93.97元,且造成导线本体损伤,需停电进行补修,其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到了公共用电安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林场无关。
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出示照片5张,证明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对于其管辖范围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危险的区域都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已经尽到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示禁止入内垂钓的义务,同时从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大门只能进入到排水渠的北侧,如果进入到南侧只能从公路护栏翻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为近期所拍摄的,不能反映事发当日事发地点的现场状况,该照片所反映的警示标志以及堆的土堆障碍物均系事发后新设置的不能达到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的证明目的。
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记录一份、平罗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平罗县司法局通伏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平罗县通伏乡永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不能达到证明马某甲、田某某无人扶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费、采暖费、水费等缴费凭证10张、照片10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马某丙、周某某关于马志红系钓鱼触电身亡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出示证据中宁夏电力工业局石嘴山供电局《关于建设陶乐110KV送变电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石供局发[2000]196号、宁电基发[2000]412号、石供基发[2001]81号文件各一份、平陶110KV送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一份、输电线路导线对地距离测量登记表一份、现场测量高压线到地面距离的照片七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2010)一份、能达到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出示的从平罗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调取的110案件信息表和触电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在涉案区域设立有警示标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应当由马志红承担全部后果及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出示的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四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出示的证据中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林场出示的证据中照片5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16时30分,马志红在平罗县渠口乡天河湾湿地公园南侧排水渠钓鱼时,钓鱼线触及到排水渠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马志红触电死亡。2018年8月10日16时50分,平罗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事故现场。经审理查明,该触电线路属于平陶110KV送电线路段,线路电压为110KV,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事发前,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在涉案区域设置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
另查明,马志红出生于1976年2月23日,户籍为平罗县通伏乡永华村9队,育有2个子女,原告马迁系马志红长子,原告马某甲系马志红长女。原告田某某生育有两个子女,马志红系田某某的儿子。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马志红死亡系钓鱼时鱼竿线触及高压电所致,涉案线路电压为110KV,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经营者,虽在涉案区域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马志红触电死亡是其故意行为所致或属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的相关证据,应对马志红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马志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仍到高压电下垂钓,鱼竿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身亡,其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以马志红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认定马志红钓鱼行为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而言属于上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不是事发电力设施产权的经营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管理,故此次事故中,其对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96686.6元的诉讼请求,经合理计算,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14758元(10737.9元/年×20年);被扶养人马某甲生活费19964.2元(9982.1元/年×4年÷2);被扶养人田某某生活费69874.7元(9982.1元/年×14年÷2);丧葬费36389.5元(72779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50986.4元。由被告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0197.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迁、马某甲、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197.28元;
二、驳回原告马迁、马某甲、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负担777元,由原告马迁、马某甲、田某某负担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治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