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18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2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电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0)冀09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9月21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查明,**法院在办理***诉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中,于2017年8月8日向国家电网宁夏电力公司(申请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总公司)送达了2017冀0982民初3679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债权150955.28元。2018年6月11日,**法院向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总公司)送达(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转至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100636.85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50318.43元,共计150955.28元。2020年1月16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送达(2017)冀0926民初字第1270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9元,系该债权首封法院,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字第1270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付款凭证复印件;四、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经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首先查封冻结了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故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系石兰电气公司上述到期债权的首轮查封法院,在河北省肃宁县债权未解除查封的情形下,**法院作出的提取石兰电气公司到期债权的(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返还**市人民法院提取的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债权150955.28元。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认定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不成立,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方接收**市人民法院冻结第三人债权等裁定文书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以实际行动接受并认可了**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的效力。2017年8月8日**市人民法院向国家电网宁夏电力公司(系被申请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总公司)送达了(2017)冀0982民初3679号15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债权150955.28元。2018年6月11日,**市人民法院向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的总公司)送达(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对上述**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及其上级总公司均未提出执行异议。并且,实际履行了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对**市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书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被申请人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按照**市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裁定,积极主动履行了支付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执行的行为,并无法律规定予以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合法的司法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同一笔财产的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而本案则是协助执行人主动协助人民法院提起支付第三人到期债权。在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款项己经支付到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该支付行为是否有效,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申请人认为,在协助执行人将第三人到期债权款项支付到人民法院账户后,除非能够证明收到该款项的人民法院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或调解书错误并被撤销,协助执行人才有权利要求返还己支付的款项,否则,应无权以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效力有瑕疵为由,要求返还款项。**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依据该条款裁定应返还被申请人150955.2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对**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裁定文书提出异议,并己将第三人到期债权款项支付的**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该行为并无法律条文所禁止,**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辩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接受**市法院冻结第三人债权等裁定时未提出异议,就认为被申请人是以实际行动接受并认可了**法院(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申请人的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市法院(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不是首封法院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效力状态是来自于法律直接的、强制性规定,该协执裁定书的效力状态不会因为被申请人的履行行为就能使其改变,申请人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系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到期债权150955.28元的首轮查封法院,在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前,河北省**市作出的提取石兰电气公司到期债权的(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法律结果及效力状态,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申请人虽然未能在支付款项之前提出执行异议,但是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后已于2019年12月4日向**市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石兰电气公司的执行案件至今未仍未执行终结,故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符合执行案件终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市法院(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不是首封法院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效力状态是来自于法律直接的、强制性规定,该协执裁定书的效力状态不会因为被申请人的履行行为就能使其改变,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民法院提取石兰电气公司在被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依法返还**市法院从被申请人处已提取的款项,以便被申请人向肃宁县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首先,本案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同一笔财产的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而且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此规定非常清晰:“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故,**市法院作为轮候查封的法院,其(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效力状态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其次,在**市法院(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不论是被申请人石嘴山供电公司的支付行为还是**市法院的提取行为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市法院该(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会因为被申请人的支付行为而自动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字第1270号之八民事裁定书、(2017)冀0926民初字第1270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效力依然存在,被申请人依然有义务按照该相关裁定的内容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依法应返还**市法院已从我公司提取的款项,以便我公司向肃宁县人民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肃宁县人民法院系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到期债权的首轮查封法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提取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完全正确。故**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20)冀09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返还**市人民法院提取的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的债权150955.28元。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系案涉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在相关首封法院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法院提取该债权的相关执行行为属于法无据,故**法院裁定对案涉债权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认为案外人在接收**法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对上述文书未提出异议,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认为案外人以实际行动接受并认可了**法院法律文书的效力,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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