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82执异10号 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7993211Y。 法定代表人王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虔,******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电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称,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系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到期债权150955.28元的首轮查封法院,在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前,**法院作出的(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尚未生效,申请人向**市人民法院支付该笔资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将案外人支付的石兰电气公司到期债权150955.28元返还案外人。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送达(2017)冀0926民初字第1270号之八民事裁定书、(2017)冀0928民初字第1270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查封冻结了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查封期限为3年。2018年6月11日,**市人民法院向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总公司)送达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收到**市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转至申请人,后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向**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100636.85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50318.43元,共计150955.28元。2019年11月25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到申请人处,要求提取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 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查封冻结了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故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系石兰电气公司上述到期债权的首轮查封法院,在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解除查封的情形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提取石兰电气公司到期债权的(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市人民法院无权接收并处分申请人支付的已经由肃宁县人民法院在先查封的150955.28元债权。 综上,申请人向**市人民法院支付的150955.28元属于肃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收债权,**市人民法院无权接收并处分该笔资金,**市人民法院接收并处分该笔资金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受偿权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请求向申请人返还已提取的150955.28元。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市人民法院在办理***诉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中,于2017年8月8日向国家电网宁夏电力公司(申请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总公司)送达了2017冀0982民初3679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债权150955.28元。2018年6月11日,**市人民法院向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总公司)送达(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收到**市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转至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向**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100636.85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50318.43元,共计150955.28元。 2020年1月16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送达(2017)冀0926民初字第1270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9元,系该债权首封法院,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字第1270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付款凭证复印件;四、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经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首先查封冻结了石兰电气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50955.28元,故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系石兰电气公司上述到期债权的首轮查封法院,在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解除查封的情形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提取石兰电气公司到期债权的(2018)冀0982执1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982执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返还**市人民法院提取的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债权150955.28元。 如对本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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