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2206号
原告:王金凤,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1972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锰,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强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金凤诉被告高锰、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制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王文革、齐鸿钧、被告高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被告博大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1.67元、外购药8,355.10元、护理费11,982.82元、误工费5,355.00元、伙食补助费7,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2,130.00元复印费17.80元、代理费5,000.00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高锰驾驶×××轿车在利园小区门口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辽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辽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5,000,00元,护理费4,8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3,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9,657,9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高锰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它相关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博大制药公司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锰、保险公司、博大制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金凤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时的伤情,出院后的伤情休治2周,住院71天,一级护理3天,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计医疗费25,001.67元。被告高锰、博大制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入院,其停药时间为10月28日,出院时间为12月2日,存在明显挂床行为,结合原告的用药情况,其中有部分用药应与本次事故无关,为合理确定原告损失,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治疗期限用药合理性,合理休治时间进行鉴定。误工费因原告诊断并未体现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同意承担。3、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银行流水记录3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就职单位为辽源市大宇河道堤防工程维护处担任厨师职务,月工资为1900.00元。被告高锰、保险公司、博大制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外购药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外购药,并有医嘱医生签字,金额8,355.10元。被告高锰、博大制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外购药应结合医嘱病历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虽然该发票有签字及印章,但不能说明该药品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5000.00元,复印费收据2张17.80元。被告高锰、博大制药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被告高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是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王金凤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博大制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56元。原告王金凤、被告保险公司、博大制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者住院天数合理,伤者误工期180日,伤者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的用药为硫普罗宁注射液,剔除不合理用药。原告王金凤质证认为:同意鉴定结果。被告高锰、博大制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在辽河大路利源小区门前,当事人高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金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7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8天。花费医药费33,281.39元。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当事人高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王金凤无责任。被告高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对被申请人王金凤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治疗期限、误工期限,及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审查人王金凤住院天数合理。2、被审查人王金凤误工期180日。3、被审查人王金凤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用药为硫普罗宁注射液。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高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56元。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高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金凤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3,281.39元(包括外购药费用8,355.10元、被告高锰垫付医疗费363.56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4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100.00元/天×71天)、护理费11,982.82元[按照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61.93元×3天一级护理×2人)+(161.93元×68天二级护理×1人)]、误工费11,399.40元(原告月工资1,900.00元÷30天×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交通费3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复印费17.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代理费3,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7,08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063.61元(33,281.39元+7,100.00元+11,982.82元+11,399.40元+300.00元)。被告高锰给付原告复印费、律师代理费2,654.24元(17.80元+3,000.00元-被告高锰垫付医疗费363.56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凤64,063.61元。
二、被告高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凤2,654.24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计770.00元,由被告高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