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开发区财富大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开发区财富大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吉林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博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4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与博大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5月2日被上诉人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上诉人已领取全部工龄经济补偿金,现行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手续全部在网上进行办理,无需给予协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博大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自称是2008年10月入职,但博大公司从辽源市医疗保险查询得知,此间医疗保险是由长安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的,截止到2013年2月16日,说明当时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人员。而且当时按照辽源市政策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不缴纳五险,只缴纳三险。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长安劳务派遣公司,而不是博大公司。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博大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是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为此一审法院仅凭邮政储蓄银行出具2010年10月代开工资行为就直接认定2009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同时该判决将有劳动合同的时间段也直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应由最后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而本案却判令无关人员履行义务。另外,根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法律时效的问题,法院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不顾事实,违法裁判,遗漏长安劳务派遣公司诉讼主体,同时侵害了上诉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如此裁判,可能给辽源市及整个社会环境带来不安定因素,给辽源市社会保险征缴机关、企业及相关部门带来不可估量后果。上诉人无奈诉至二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辩称,**公司、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书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司、博大公司的诉请。 **公司、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与博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博大公司无给被告办理解除合同证明义务;3、判令被告的解除合同证明手续可自行在网上办理,二原告无需协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是博大公司的子公司,***先后在博大公司和**公司工作。2009年2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源市仙城大街营业所开立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博大公司2009年4月开始每月为其存入工资。2011年8月1日,博大公司为***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9年5月2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8日,**公司与***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与**公司在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与博大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当事人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总结如下争议焦点:1.***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与博大公司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博大公司、**公司是否应向***出具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属于一种特别时效,是否主张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应当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诉至法院的,当事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在诉讼阶段对其仍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其在诉讼阶段提出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博大公司自认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但认为***是案外人辽源市长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博大公司的,博大公司是代替案外人为***发放工资的。因博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为博大公司提供劳动,博大公司为***开立工资账户,且***的银行账户明细中体现2009年4月起按月为***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此可知,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包括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不包括出具劳动合同书,且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不宜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劳动合同,故对***主张的要求博大公司、**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博大公司与**公司均认可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二原告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博大公司与**公司均应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关于失业保险手续的办理,因博大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公司工作,***的社会保险关系已经转移到**公司,故应由**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判决:一、博大公司与***自2009年4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与***自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博大公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公司、博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公司、博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博大公司提交了1份医保查询系统人员信息变更明细电脑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博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为博大公司提供劳动,博大公司为***按月发放工资,一审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公司、博大公司认为***与辽源市长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与辽源市长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等关键证据,仅凭1份医保查询系统人员信息变更明细电脑截图,不能否定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博大公司、**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博大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省**医药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