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02民初87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财富大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补交在职期间2008年10月--2021年02月必须而未交的欠五险一金。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金额为6万元。事实和理由:1.本人与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确定劳动关系,2021年02月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单位是从2011年8月1日开始缴纳的养老保险,2011年8月1日缴纳的失业保险,2014年6月20日缴纳的公积金。要求公司补交,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公司补交所欠五险一金。2.本人可以提供辽源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2008年10月公司缴纳医保参保证明一份,同年工资流水,同期在职员工的证明,辽源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2011年8月1日缴纳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2014年6月20日缴纳的公积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请求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