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博大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40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劳动法》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3.判令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漏补的法律责任,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被聘请就职于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积极肯干,完全完成本职工作。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漏交四险一金案件,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民事审理范筹,在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21)吉040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博大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征缴属于行政管理**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交2008年10月至2021年02月在职期间必须交而未交的所欠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缴费基数核定及应交数额的异议。因此,***要求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交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