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2民初116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财富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制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大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13.74元、误工费22,265.99元、护理费11,33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515,941.2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生活护理费1,096,527.36元、残疾用具11,76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63,000元,以上合计1,883,453.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的***给原告打电话,言称被告公司因车间安装新设备让其介绍个焊工和一个帮手,问原告作焊工帮手能不能去,原告回答能去并问工钱怎么算,***说:“你就去吧,那么大个公司还能差你那两个钱”。原告随后同焊工***于9月27日一同去了被告公司,见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的原料药车间的两个设备平台已完工一个,***和原告被安排到另一个设备平台进行设备安装过程中的焊接。9月30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辅助***焊接时不慎从两米多高的平台上跌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身体12处损伤,其中“双下肢截瘫(完全性)”。原告认为,原告经***介绍受雇于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疏于安全监督管理,未设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博大制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与第三人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签订《零星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由第三人作为加工承揽方承接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装潢安装零星工程,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工程应当由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并且自行负责组织、管理其雇佣劳务人员进行现场施工,最终向被告交付工程成果。而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到现场协助施工时发生事故,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由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负责确保安全施工,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安全责任;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害以及给第三方造成财产和人身伤害的责任由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自行承担。”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明确,第三人对工程施工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缔约相对方,而原告是在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前往工地协助施工时发生事故,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本质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经营者***介绍,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到被告博大制药公司提供劳务,担任焊工帮手。2019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在做辅助性工作时不慎从两米多高台上跌落摔伤,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中颅窝底骨折,5.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6.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7.胸11椎体骨折,8.胸11椎体前脱位(3度),9.脊椎损伤,10.双下肢截瘫(完全性),11.双侧胸腔积液,12.右侧第四、五、十二肋骨骨折。***于2019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8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7天,住院医疗费80,220.84元,门诊医疗费2156元,外购药2,666.80元,医疗费用合计85,043.64元。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后续治疗和***、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营养期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以15,000元人民币为宜,***用不予支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为移动辅助类(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由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鉴定费用为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5张、外购药发票5张、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经***介绍到被告博大制药公司提供劳务,担任焊工帮手,在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博大制药公司指挥、管理,并由博大制药公司为其发放劳务费,该劳务费先由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垫付,故***与博大制药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博大制药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博大制药公司作为该工作场所的管理人,对高空作业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且博大制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过错,故博大制药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受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43.64元(80,220.84元+2156元+2,66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11,173.17元(161.93元×11天×2人+161.93元×47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因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5610元(30元×187天);残疾赔偿金515,941.20元(30172元×19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故生活护理费为338,120元(42,265元×10年×80%),若护理期限超过10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4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由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3000元,根据案件情况看,该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265.99元,虽然原告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但事发前仍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劳务,因此原告主张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22,26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80,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80,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由原告***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睿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