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该公司政府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大制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吉04民终41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受伤所从事的工程不属于博大制药公司与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零星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定义中含有生产设备及工艺管理的局部改造。原判决认定***与博大制药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判决还认定***受雇于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事实存在,自相矛盾、自相否定。2.***所施工的工程就是***承包的,***是***真正的雇主,***、***的工钱由***支付,博大制药公司按季度与***结算,这种结算方式与***同博大制药公司答应的《零星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付款方式季度结算完全一致。***出事这个电焊工程的作业单,申请单位是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申请人写的是**,**也就是***,动火人及溢火人是***、***都在作业单上签了字,足以证明***、***是***派去的电焊作业人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施工的工程是***承包的,***是***真正的雇主。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认定博大制药公司作为接受劳动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即使博大制药公司与***形成了劳务关系,也是法人组织与个人的劳务关系,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以原判决适用该法条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博大制药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大制药公司与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零星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2019年9月2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经营者***介绍,***于2019年9月27日到博大制药公司提供劳务,担任焊工帮手。2019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在做辅助性工作时不慎从两米多高台上跌落摔伤。在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博大制药公司指挥、管理,并由博大制药公司为其发放劳务费,该劳务费先由***垫付,但博大制药公司是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7日出具*****所[2020]临鉴字第23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博大制药公司关于***是***真正的雇主等主张缺少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博大制药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大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