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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开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开兆,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
负责人:吴滨权,行长。
原审被告:陈明忠,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被告:徐长英,女,197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被告: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元坝镇长坝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
原审被告: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
原审被告: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1072号14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
上诉人薛开兆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陈明忠、徐长英、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钏琰公司)、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真公司)、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开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停止对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l、2、3号[房产证号:城字第(2011052500083号]中的1**号15.92m²营业用房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号[房产证号:城字第(2011052500083号)]中的1**号15.92m²营业用房属于上诉人薛开兆所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1年10月24日就已经取得了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l、2、3号中的132号15.92m²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合法购买房产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购买的营业用房主张担保抵押权利;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购买的案涉营业用房的抵押担保权认定事实错误。
薛开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判决停止对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号[房产证号:城字第(2011052500083号]中的1**号15.92m²营业用房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号[房产证号:城字第(2011052500083号)]中的1**号15.92m²营业用房属于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全真公司、通联公司、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明确: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于包括本案异议房屋在内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4、5、6号商铺享有抵押权,钏琰公司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可以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争议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薛开兆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实为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案范围,对于薛开兆针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薛开兆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全真公司、通联公司、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明确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于包括本案异议房屋在内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4、5、6号商铺享有抵押权,钏琰公司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可以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争议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上诉人薛开兆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薛开兆“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实为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川
审 判 员 胡东蓉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