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1执193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徐良。
被执行人: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徐长英,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长英、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忠明、徐长英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X期X幢X层XXXX号商铺(权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广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国用(20XX)第XXXX号、广国用(20XX)第XXXX号),并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但在评估处置过程中,大量案外人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尚在审理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故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宜进行处置。
执行中,本院通过两次“总对总”网络查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调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消措施,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本告知书告知执行情况以及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计算),律师费2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计算),律师费2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宜进行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可供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罗 婧
审判员 黄 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