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颢,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
负责人:吴滨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忠,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英,女,197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元坝镇长坝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1072号14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陈明忠、徐长英、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钏琰公司)、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真公司)、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1248号民事裁定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74号民事裁定;2.指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营业用房的享有所有权;2.撤销(2017)川01执异1248号执行裁定;3、判决停止对广元市利州区营业用房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全真公司、通联公司、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明确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于包括本案异议房屋在内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4、5、6号商铺享有抵押权,钏琰公司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可以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争议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实为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案范围,对于***针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请求确认其应当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营业用房,在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全真公司、通联公司、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三项中载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陈明忠、徐长英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商铺享有抵押权,在钏琰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主张所有权的房屋已被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为陈明忠、徐长英的财产,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享有抵押权。***的起诉请求实质是认为原生效判决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晖
审判员 文霁
审判员 谢可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