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千路201号A栋。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忠,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英,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1072号14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简称禾润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联公司)、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简称全真公司)、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钏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进行改判;2、本案二审若维持,依法应当增加上诉人可自收到发生效力的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可就(2014)成民初字第1217号案件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项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未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法律途径,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即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也应当重新给予上诉人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3、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违规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导致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禾润公司名下,致使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已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禾润公司、陈明忠、徐长英、通联公司、全真公司、钏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本院(2017)川01执异980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执行对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165号营业用房的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9月30日与陈明忠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陈明忠、徐长英名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165号营业用房(简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付清全部购房款,并自2012年1月1日起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收取租金。陈明忠、徐长英恶意将已出售案涉房屋另行抵押给银行,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签订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均早于查封时间,也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项,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并已通过刑事报案等方式要求陈明忠、徐长英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通联公司、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通联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二、通联公司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陈明忠、徐长英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幢1至3号1211.18平方米营业用房,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4、5、6号1198.21平方米营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四、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第73号。2016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6)川01执异1058号执行裁定,变更被告禾润公司为(2015)成执第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9日,该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将陈明忠、徐长英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幢1至3号1211.18平方米营业用房(权2011080100183),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4、5、6号(权2011070400196)营业用房按流拍价3868.8万元抵偿给禾润公司。案涉房屋在上述被抵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就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通联公司、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明确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幢1至3号,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4、5、6号营业用房享有抵押权,通联公司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可以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执异1058号执行裁定,变更禾润公司为(2015)成执第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相应权利转移至禾润公司,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案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实为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针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未经撤销,始终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经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主文明确的执行财产,现***针对该标的物提出异议,事实上已经涉及到已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由于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特别是2017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执异980号执行裁定在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的同时,已经明确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上诉人自身作出选择后者提起本案诉讼,是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据此审理并作出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项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未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法律途径,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若二审维持,依法应当增加上诉人可自收到发生效力的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可就(2014)成民初字第1217号案件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停止执行本案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案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力非
审 判 员 曹 文
审 判 员 陈 珂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冯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