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珈伊,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颢,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
负责人:吴滨权,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元坝镇长坝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明忠,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长英,女,汉族,1974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1072号14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负责人:邓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原审被告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钏琰生物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真车业公司)、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信托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川01民申3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珈伊、李瑾颢,被申请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被申请人钏琰生物公司、全真车业公司、通联建设工程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北方信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平安银行公司成都分行对陈忠明、徐长英提供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4、5、6号商铺(共计2851.62平方米,权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广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1)第2360号广国用(2010)第5840号)享有抵押权,在钏琰生物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如下:***于2011年10月13日与陈明忠、徐长英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陈明忠、徐长英名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1、2、3号一层2、4号营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自2013年1月1日起实际占有房屋并开始收取租金。陈明忠、徐长英依法应当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因陈明忠、徐长英恶意将已出售给***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导致该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曾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但被本院裁定驳回。***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陈明忠、徐长英将已出售的案涉房屋又设定抵押,存在恶意,且北方信托公司未全面核查抵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信托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合法权利,应予再审改判。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钏琰生物公司、全真车业公司、通联建设工程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北方信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钏琰生物公司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ZD480-第一期),合同主要约定由北方信托公司向钏琰生物公司提供6500万元信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8.2%,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6日,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DZD480-D01-第一期),合同主要约定以陈忠明、徐长英夫妻共有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伊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4、5、6号商铺(共计2851.62平方米),权证号:广房权城字第××3广房权证城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1)第2360号广国用(2010)第5840号)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同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广元市利州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广房他证城字第××号号)。2013年12月16日,通联建设公司、全真车业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分别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DZD480-B01-第一期、2013DZD480-B02-第1期、2013DZD480-B03-第一期、2013DZD480-B04-第1期),合同主要约定四个保证人均分别对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6日,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2013DZD480-Z01-第一期),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陈明忠、徐长英提供其与黎玉琼、陈彦战、王礼平等人形成的价值柒仟零壹拾贰万元的应收账款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的全部债务设定质押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前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依法生效后,北方信托公司按约向钏琰公司发放了65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31日,北方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房产抵押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并告知五名原审被告。同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又将受让的债权、房产抵押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并再次告知五名原审被告。本案五名原审被告对此笔业务转让情况完全知晓并同意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为钏琰生物公司6500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同时各保证人承诺人按照原担保内容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钏琰生物公司6500万元系列债权提供相应担保。另,2015年4月20日,原审原告就上诉抵押担保房产的担保物权确认争议纠纷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受让相关债权后,抵押权也转移由原审原告享有。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北方信托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钏琰生物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钏琰生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10595530.81元);2、原告对被告陈明忠、徐长英质押的应收账款及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钏琰生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陈明忠、徐长英、全真车业公司、通联建设公司对钏琰生物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6日,钏琰生物公司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ZD480-第1期),约定,由北方信托公司向钏琰生物公司提供6500万元信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8.2%/年,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发生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6日,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DZD480-D01-第1期),约定,陈忠明、徐长英将其共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4、5、6号商铺(共计2851.62平方米),权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广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1)第2360号、广国用(2010)第5840号)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抵押金额6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广元市利州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广房他证城字第××号)。2013年12月16日,通联建设公司、全真车业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分别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DZD480-B01-第1期、2013DZD480-B02-第1期、2013DZD480-B03-第1期、2013DZD480-B04-第1期),约定,通联建设公司、全真车业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分别对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16日,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2013DZD480-Z01-第1期),约定,陈明忠、徐长英提供其与黎玉琼、陈彦战、王礼平等人形成的价值7012万元的应收账款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的全部债务设定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抵押金额6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3年12月18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155329000142339300)。签订前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后,北方信托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钏琰公司发放了6500万元贷款。钏琰生物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按约归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北方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房产抵押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并告知五名被告。同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将其受让的债权、房产抵押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并再次告知五名被告。2014年12月31日,本案五名被告出具《声明》,对此笔业务转让情况完全知晓并同意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为钏琰生物公司6500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同时各保证人承诺人按照原担保内容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钏琰生物公司6500万元系列债权提供相应担保。另,2015年4月20日,原告就上诉抵押担保房产的担保物权确认争议纠纷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受让相关债权后,抵押权也转移由原告享有。原审另查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委托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钏琰生物公司及其担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采用全风险代理的方式,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预支代理费20万元。2015年4月25日,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两张金额分别10万元的发票。
本院原审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关于债权的转让。北方信托公司依约向钏琰公司提供了6500万元借款,逾期后钏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北方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房产抵押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并告知五名被告,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将其受让的债权、房产抵押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并再次告知五名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就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北方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房产抵押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后又经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转让给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并告知五名被告,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原审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转让时从权利抵押权和质押权的转让,是在抵押权和质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抵押权和质押权,转让的抵押权和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原先设立时的债权,只是由于债权发生了转移而致使抵押权和质押权也随之发生转移,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债权的抵押权和质押权。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陈明忠、徐长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4、5、6号商铺(共计2851.62平方米),权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广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1)第2360号广国用(2010)第5840号)】和质押物【陈明忠、徐长英与黎玉琼、陈彦战、王礼平等人形成的价值7012万元的应收账款】继续享有抵押权和质押权。三、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通联建设公司、全真车业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分别与北方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通联建设公司、全真车业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分别对钏琰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故通联建设公司、全真车业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钏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了采用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代理费,并实际支付了20万元,由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因《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对于借款人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要求钏琰生物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原审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钏琰生物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全真车业公司、联通建设工程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钏琰生物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全真车业公司、联通建设工程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钏琰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3日,逾期罚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均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钏琰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三、平安银行公司成都分行对陈忠明、徐长英提供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一期一幢一层1、2、3、4、5、6号商铺(共计2851.62平方米,权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广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1)第2360号广国用(2010)第5840号)享有抵押权,在钏琰生物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陈明忠、徐长英与黎玉琼、陈彦战、王礼平等人形成的价值7012万元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155329000142339300)享有质权,在钏琰生物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明忠、徐长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钏琰生物公司追偿。五、全真车业公司、联通建设工程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对被告钏琰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2.(2017)川01执异1248号执行裁定书(简称1248号执行裁定书),3.(2018)川01民申34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124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明忠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1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申请人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国际信托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抵押时间晚于购买时间。
第二组:4.房产出让申明及授权委托书,5.《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人与陈明忠于2011年10月13日签署,买卖案涉的2、4号房屋),6.《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人与陈明忠于2011年10月13日签署,买卖关联的30号房屋),7.《***购房款支付明细统计表》及付款凭证,8.杨全富的身份证及杨全富与申请人的结婚证,9.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0.《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广元市佳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署,委托出租2、4号房屋),11.《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广元市佳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署,委托出租30号房屋),12.《***房屋租金计算表》及收款凭证,13.广元市佳丰商贸有限公司投资(股权)变更信息,14.《承诺书》(陈明忠、徐长英于2012年10月24日承诺办理产权、土地证)。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陈明忠、徐长英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时间早于办理抵押时间(2013年12月17日),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及其配偶杨全富向陈明忠、徐长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2#、4#、30#房屋付款义务;***已于2012年1月1日合法占有2、4、30号房屋并收取租金;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系陈明忠、徐长英无故拖延。
第三组:15.抵押合同(编号:2013DZD480—D01—第一期: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信托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拟证明:《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不动产)“使用人”处是空白,表明2013年12月16日,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对抵押物使用人进行审查的审慎义务。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对《房产出让申明》、《权利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支付明细统计表和凭证、杨全富的身份证等证据,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合同仅仅有***的签字,而陈明忠是加盖了陈明忠印,并没有陈明忠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合同对于其购买的2套房屋没有明确的所处位置和结构图纸,无法明确***对于其提出异议的房屋具体的位置,***作为买房人,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时间没有去办网签手续,其购买房屋时存在对交易流程的疏忽;对于***提供的房款支付明细表,针对第一笔40万收据,其出具收据主体是通联公司,而房屋是由陈明忠、徐长英夫妇二人购买,收据与本案出卖人主体不对应,不能认可收据所交付的购房款系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作为买房人,应当将房款支付给出卖人,而不是通联公司,另外,从交易明细清单中无法看出收款人的信息,不能确定收款人是徐长英、陈明忠,相反所附的收据均是由通联公司出具,不能代表购房人向陈明忠、徐长英支付了房款;对于授权委托书,北方信托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非常明确陈明忠、徐长英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是非常充分、清晰、明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公示效力的,***与佳丰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负责商铺的管理,且***也不是2商铺的合法权利人,不能证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于杨全富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杨全富缴款就是房款;对于通联公司的工商信息,虽然通联公司是由陈明忠、徐长英作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行为并不是等于陈明忠、徐长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取购房款的权利,不能将二人的行为与公司的行为混同,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通联公司是受陈明忠、徐长英的委托收取款项的证据;对于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承诺书是徐长英、陈明忠出具给***的,他们之间因为不动产没有办理网签或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是形成的物权,而是形成的债权关系,不能对抗抵押权;对抵押合同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抵押合同中载明的使用人为空白,并不代表北方信托公司没有对抵押物使用人进行审查义务,反而是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其在占有、使用房屋,***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房屋。
本院审核认为,***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均系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系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就案件所涉程序和实体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其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书证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即《房地产买卖契约》《权利委托书》、***购房支付明细统计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系***购买案涉房屋所形成的书证和相关交易资料,与其所主张的案涉房屋买卖事实成立与否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涉及30号营业用房部分的证据除外;对第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北方信托公司未尽谨慎义务,具有过错,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与陈明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陈明忠、徐长英将案涉房屋以总价1372404元出售给***,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后,剩余房款54万元按揭支付,办证时间为交房之日起180天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因办理按揭未果,尚余54万元房款未付清。
再审另查明,1.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当日,***与广元市佳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佳丰公司全权招租,佳丰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独家招租和经营管理权,佳丰公司按100元/平方米每月标准(自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向***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五年,2012年1月1日前付清总房款或按揭款全额到账即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2年1月1日之后购买商铺的以购买该物业总款全额到帐之日起计算租金,该协议还约定了水、电、气等费用收取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宜。《广元市佳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企业查询表显示,徐长英为佳丰公司的投资开办人之一,截止2012年9月20日,徐长英所占股权比例为70%。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是否错误和损害***的合法权利。案外人***申请再审认为,陈明忠、徐长英将案涉房屋售与其后,又恶意将房屋抵押给北方信托公司,案涉《抵押合同》是建立在恶意行为基础之上,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此处的法定要件“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之间事前通谋,在客观行动上相互配合,并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法定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单方面恶意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主张案涉《抵押合同》系建立在陈明忠、徐长英恶意行为基础之上,应认定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案涉《抵押合同》系陈明忠、徐长英与北方信托公司恶意串通所为,故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产权系登记在陈明忠、徐长英名下,原审据此认定案涉房屋系陈明忠、徐长英所有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不得抵押,案涉《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方信托公司是否未尽谨慎义务,有过错的问题,北方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向陈明忠、徐长英提供借款,理应要求其二人提供担保,陈明忠、徐长英以案涉房屋作抵押担保,北方信托公司根据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表明陈明忠、徐长英为所有权人的情况,与其二人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符合不动产的一般交易规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仍由陈明忠、徐长英二人以“广元市佳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房屋统一对外出租经营,并由陈明忠、徐长英按约定向***支付租金或抵扣***所欠房款,该事实亦表明,就案涉房屋的权利表征而言,无论是产权登记情况还是实际占有控制人情况均指向陈明忠、徐长英,故***主张北方信托公司未尽到谨慎义务,有过错,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正确,确认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案外人***以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错误,并据此判决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损害其合法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川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7151.78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