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
法定代表人陈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旖,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凡,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苏美达伊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美达伊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引证商标二、三目前已经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已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恳请贵院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第二,苏美达伊顿公司是全国领先的纺织服装进出口企业,是国际知名校服品牌的指定生产基地,诉争商标是独创的图文组合,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第三,诉争商标系对“ETON KIDD”核心商标品牌的升级优化,诉争商标投入市场使用,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第四,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区别显著,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苏美达伊顿公司。
2.申请号:24727508。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13日。
4.标志: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鞋;领带;围巾;手套(服装);童装;防水服;帽; 袜;皮带(服饰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2.注册号:1256656。
3.申请日期:1997年10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
5.标志: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12):服装;内衣裤;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雨衣;戏装;足球鞋;爬山鞋;滑雪靴;鞋;帽;袜;手套;
皮手笼(服装);领带;围巾;披巾;披肩;面纱;腰带;服装带。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林清木。
2.注册号:1396292。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5.标志: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衬衫;服装; 套服;裤子;针织服装;外套;运动衫;套衫;裙子;茄克(服装)。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福建省晋江市龙湖石龟五金厂。
2.注册号:1786366。
3.申请日期:2000年11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5.标志: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类似群:2603):服装扣;衣扣;皮带扣;鞋扣;背带钩扣;拉链;服装扣眼;手提袋拉链;
尼龙搭扣;提包卡锁。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217521号《关于第24727508号“ek ETON KID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16日。
被诉决定主要内容: 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使用证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三仍属于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苏美达伊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王东勇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