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53

原告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

法定代表人陈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0000217521号关于第24727508ek ETON KID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11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2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3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727508ek ETON KID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二、三目前已经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已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恳请贵委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原告是全国领先的纺织服装进出口企业,是国际知名校服品牌的指定生产基地,“ETON KIDD伊顿纪德系原告打造的英伦国际校服品牌,目前该品牌校服在国内专业市场销售规模第一,品牌影响力第一。三、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图文组合,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四、诉争商标系对原告ETON KIDD核心商标品牌的升级优化,系基于原告在先ETON KIDD商标的延伸注册。五、原告已经将诉争商标投入市场使用,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两者共存于相关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

2.申请号:24727508

3.申请日期:201761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领带;围巾;手套(服装);童装;防水服;; ;皮带(服饰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2.注册号:1256656

3.申请日期:199710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3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12):服装;内衣裤;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雨衣;戏装;足球鞋;爬山鞋;滑雪靴;;;;手套; 皮手笼(服装);领带;围巾;披巾;披肩;面纱;腰带;服装带。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林清木。

2.注册号:1396292

3.申请日期:199811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5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衬衫;服装; 套服;裤子;针织服装;外套;运动衫;套衫;裙子;茄克(服装)。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福建省晋江市龙湖石龟五金厂。

2.注册号:1786366

3.申请日期:200011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6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类似群:2603):服装扣;衣扣;皮带扣;鞋扣;背带钩扣;拉链;服装扣眼;手提袋拉链; 尼龙搭扣;提包卡锁。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使用证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商标“ek eton kidd,其中字母ek字体较大,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cK。引证商标二为商标ek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ek。引证商标三为商标ek eiklaus,显著识别部分为ek。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k与引证商标一cK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ek相同,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围巾;手套(服装);童装;防水服;;;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裤;足球鞋;爬山鞋; ;;;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套服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诉争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扣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跨类似群的类似商品。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截止本案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被撤销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二、三仍属于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从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原告“ETON KIDD核心商标品牌的升级优化,系基于原告在先ETON KIDD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ETON KIDD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本案诉争商标与其已获准注册的ETON KIDD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ETON KIDD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苏美达伊顿纪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占胜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迎
人 民 陪 审 员   宫朝红

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