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4民终9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桃源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45096162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铁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研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攀研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其夫***从2008年4月开始就一直在主张权利,主张的损失32129.91元不仅是攀研院少交社保导致的退休工资减少,还包括***在岗时攀研院应发而少发的工资。而不发、少发、拖欠工资是由《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一审驳回***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利。
攀研院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攀研院赔偿***损失3212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攀研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攀研院及社保机构就缴纳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或因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判令攀研院赔偿因不发、少发、拖欠工资对其造成的损失,实质是***、攀研院及社保机构就缴纳社保基数发生的争议。一审认为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并驳回***的起诉正确。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