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247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鹏,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21130991F。
法定代表人:周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清,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进,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欣,女,汉族,199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楠,女,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寿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邵海鹏,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清、黄通进,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欣、程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7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4963.52元(利息以94007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期间基准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实际结清日止。)本息暂共计1255037.80元;2、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借用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总承包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四川仁寿公司名义从中建七局承包“濮阳建业壹号城邦二期工程”,***向四川仁寿公司交纳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被告***及四川仁寿公司均未实际施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管理费。原告已按约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3178237.02元。而被告***及四川仁寿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40074.28元未支付。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被告***及四川仁寿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被告中建七局应在欠付四川仁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仁寿公司辩称,一、原告已承认工程最终结算价13178237.02元,其中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契税共4%,计527129.48元,应当扣缴,剩余工程款12651108元,仁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黄通进在2013年6月13日开始通过银行共转账给原告***,到2020年12月16日共15笔,合计金额5776014元。黄通进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到2015年3月24日共计15笔,合计金额3654690元,付幼儿园水电安装陈师傅50000元。合计共转帐9480704元,银行承兑1300000元,用房抵工程款1927915元。累计共付工程款12656619元,加扣缴的税费527129.48元,共计13183748元,黄通进已多付5511元工程款。所以四川仁寿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黄通进根本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之说,原告的诉求确有不实。二、四川仁寿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从不认识或转委托。四川仁寿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交由水电安装施工班组组长***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是***班组的一个工人,施工过程中,***在没有征得四川仁寿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黄通进批准同意,将工程以40万的价格卖给了***。实际施工人黄通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将工程款打给了***,后***与***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中建七局项目部负责人找到黄通进协商此事。黄通进坚持把项目收回不让***继续做,中建七局项目负责人说***已经做到第三栋楼,拿回来也不好,干脆你就把工程款打给***。所以水电安装班组工程款分别打给两个人的由来就这样产生。三、四川仁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黄通进将工程款前一部分汇给了***15笔,共3654690元,***转了多少给***,扣了多少,只有他自己太清楚,四川仁寿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黄通进也不可能知道***与***之间的私下交易状况。综上,四川仁寿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黄通进不欠***水电安装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四川仁寿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维护公平正义。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中建七局不欠付四川仁寿公司工程款,中建七局就涉案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与四川仁寿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办理最终结算,且中建七局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四川仁寿公司也予以确认,中建七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2、中建七局对原告无支付义务,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方为中建七局与四川仁寿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并未与中建七局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其与中建七局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中建七局对原告不具有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四川仁寿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仁寿公司承包被告中建七局承建的“濮阳建业壹号城邦二期工程”的电气安装、给排水、采暖等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暂定82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计划为2014年12月30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合同签订后,上述案涉工程由案外人黄通进负责施工。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黄通进作为被告四川仁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陈述称案涉工程是被告***联系的,让四川仁寿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其向四川仁寿公司交纳管理费,关于被告***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概况详见中建七局与四川仁寿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等,且内容一致;被告***对该工程实施全过程宏观控制与管理,原告根据被告***授权范围对工程实施综合施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被告***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民事责任;工程所有管理、施工等成本费用均由原告全额承担,四川仁寿公司中提取工程部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剩余款项由被告***在三天之内及时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支配,专项用于案涉工程。另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40万元管理费(备注:不包含原告上交给四川仁寿公司的管理费),原告已支付其中的20万元现金给被告***,剩余20万元分五次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每次平均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四川仁寿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结算金额为13178237.02元(含案外人陈留云工程款3724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止,被告中建七局通过银行转账、承兑和抵房方式将工程款13178237.02元全部结清给被告四川仁寿公司。
又查明,被告四川仁寿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建七局的工程款后,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应缴税费后通过黄通进或自行将剩余工程款以转账或以房抵债方式分别支付被告***、原告***和案外人陈留云。其中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60569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本人2905740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陆续转账给原告***工程款5649614元、银行承兑1274000元、以房抵款2010244元,共计8933858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陆续转账给案外人陈留云工程款37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水电安装工程分包而发生工程款纠纷。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涉案的工程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案涉工程经原告组织施工建设,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所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在收到被告四川仁寿公司转付的工程款3605690元后,仅支付给原告2905740元,尚欠69995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承担责任,并应当自其收到被告四川仁寿公司转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即2015年2月13日计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中建七局已将工程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四川仁寿公司,而被告四川仁寿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将剩余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和案外人陈留云,现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仁寿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在欠付四川仁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9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期间基准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5元,由原告负担5296元,被告***负担10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