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5民初26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21130991F。
法定代表人:周学良,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灿东,仁寿县满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清,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其敏,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灿东、钟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水泥及砖款232941.2元;2.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年6%计算,截止起诉月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4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天全县两路乡长河坝村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被告***系该公司工程总负责人并经公司授权。2014年2月工程项目开工,原告即为该工程项目运输水泥和砖。2015年1月26日经与被告***结算确定应付原告水泥及砖款为232941.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及砖款232941.2元,此材料用于长河坝村建房材料”等字样。2016年开始原告一直联系被告***索要工程款,刚开始时被告***总是说等与聚居点自建委结算完了就马上支付给原告,后来再联系就无法与之联系上。原告于是找到当地乡政府部门,该部门工作人员为了让原告不致造成其他社会矛盾,也总是安抚原告声称会帮原告联系被告进行催收,对此原告还录了音为凭。2020年底,原告再次找到政府部门帮联系催收款项事宜,被明确告知被告***已经找不到,让原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遂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因法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公司调解,被告表示认可欠款也愿意支付,但让原告问政府要,因为政府差起他们的工程款,原告想再与当地政府及被告协商一下,免得把双方关系搞激化,于是撤诉。但之后三方均无法同时到场协商,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及法人授权证明书、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欠条、光盘等证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7)川1825民初604号一案案中,被告的施工合同书及对***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并申请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干部尹帮贵出庭作证。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天全县××村××村聚居点自建委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属实,但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只承建了14户农户住房建设,已经支付王术琼364821匹标砖款,根据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远远超过本公司承建14户农户住房,应当使用砖的数量;3.水泥和砖均是工业产品,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货物发票及交付本公司工地接受单据,不能证明已经向本公司交付有关砖和水泥,本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4.本公司是向乡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仅是签订乡政府土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载明其在该工程范围内与乡政府签订合同,经公司审查、核实加盖公司鲜章后合同才生效,***无权对外签订其他合同,其超出授权范围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本公司事后未予以追认,不能认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5.***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本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拒绝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供货协议(王术琼案)、(2017)川182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8民终228号民事调解书,两路乡政府证明、自制案涉工程情况统计表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参加了天全县4.20灾后重建工作,仁寿五建司安排本人为工程现场负责,包括乡政府办公楼及长河坝小区两个工程项目。由于资金短缺,经过他人介绍安排原告***供应砖和水泥,由于主体工程完工必须支付100多个民工工资,当时本人答应乡政府直接支付民工工资,所以没有支付***的材料款,后经过乡政府领导双方同意工程完工后必须支付***材料款。由于本人还参与了六个项目的灾后重建,次年共计亏损600多万元。仁寿五建司总经理通知本人一起完成乡政府办公楼和长河坝小区装饰工程,本人表示不参加,仁寿五建司就另行安排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以上所述全部是事实,所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本人回家使用原手机号两年时间,***给本人打过两个电话询问欠款咋办,本人答复公司已经安排其他人负责后期工作,关于水泥和砖款由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材料款,这是说好了的。本人也没有用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并且还遗留了几十吨钢材,原告供应的砖和水泥主要用于长河坝小区项目,乡政府办公楼项目使用较少,本人没有用于其他地方。因此,所欠原告材料款不应当由本人支付,应当由被告仁寿第五建筑公司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向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出具格式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同志(职务工程总负责人),为我方委托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代表人,该代表就新沟镇人民政府土建工程的权限范围内与你方签订该合同,经公司审查、核实加盖鲜章后合同生效,由我单位负责履行并承担责任。(注:合同未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此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公司加盖鲜章证件复印件作废)。委托人无权对外签订其他任何合同。工程款必须汇入我公司账户号。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天全县××村××村聚居点自建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全县××村××村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天全县两路乡长河坝村一组(小弯头),开工日期:2014年2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及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私章并签名。被告***作为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修建的长河坝新村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中14户住房建设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与发包方沟通等各项工作,同时又是承建的两路乡政府办公楼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等。与原告口头约定砖和水泥的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及砖款232941.20元,此材料用于长河坝村建房材料。欠款人:***。后***退出项目的施工管理,发包方向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去函询问工程施工事宜,该公司另行委派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进行了工程扫尾工作。原告***几年来,多次向被告***或通过乡政府及被告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后续工程现场负责人向被告***催收材料款未果,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材料款232941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诉前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院(2017)川1825民初604号王术琼与其及***买卖合同一案中,经(2018)川18民终22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王术琼砖款111596.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及法人授权证明书、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欠条、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干部尹帮贵的证人证言,本院在(2017)川1825民初604号案卷中调取的被告施工合同书及对***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判决书,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供货协议(王术琼案)、(2017)川182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8民终228号民事调解书,两路乡政府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全县××村××村聚居点自建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天全县两路乡政府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系新沟镇(实际应为两路乡)土建工程项目,因该公司当时仅承包长河坝村新村聚居点住房一个项目,可以认定是对***在天全县××村××村聚居点项目的委托。被告***系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砖和水泥买卖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职务行为,原告也可以确信其有代理权,故***的上述行为,对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中载明此材料用于长河坝建房,也确认了材料使用范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数年来向被告***主张材料款给付,因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应当视为其向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购买工业材料及交付清单、被告***没有对外签订合同权限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因该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且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给付王术琼砖款的数量已超过建设工程所需砖总数量的意见,因该统计表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制作,未经有关机构鉴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所欠材料款属实,所购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其没有使用过工程款,是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事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砖和水泥款2329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淑悦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
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
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
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