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威远县永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两河镇向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县五建司)、***、威远县永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永桂劳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鲁新民、仁寿县五建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这一约定表示鲁新民、仁寿县五建司应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仅对债务人***提供的23套房产担保物权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
鲁新民、仁寿县五建司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据***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案涉《借款协议》中,当事人是否就被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
针对该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就债务人提供的房屋的抵押与其他保证人提供的连带保证进行了约定,即“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清偿债务,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威远永桂劳务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约定表明本案中既有***和***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威远永桂劳务公司、仁寿县五建司提供的人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就具体被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并未作出约定,现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其他的补充约定,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对被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鲁新民、仁寿县五建司、威远永桂劳务公司对***在李桂容提供的案涉23套房产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鲁新民、仁寿县五建司关于其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再结合本案二审,威远永桂劳务公司未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和范围提出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在一审判决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予审理,于法有据。
综上,***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万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