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吴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2564号 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经营者:***,女,生于1977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男,生于1977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与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2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为51,80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为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与***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管理。2017年3月15日,***(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使用方、甲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为视高河畔御景,按月结算一次,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月底前支付本月使用商砼款全额的60%,余款在主体封顶完工后15个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付支付所欠总款每月5%的资金利息,被告项目负责人(委托人):***,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均有效,被告指定商砼库管员:***,库管员在本工程中签署对账单、结算单均有效,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两天书面或电话通知原告,本合同在办理完毕结算且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落款盖章处签字。”原告依约按需求供货交付,***、***代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前后向***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继续采购了水泥、砂石等材料,***、***、***等人在原告出具的销售货单上签字验收,销售货单载明:天伟鸿发建材装饰总批发部,购货单位:河畔御景,供方提供了一次性送货到楼底,货到之后即付全款,每张销售货单列明每批次供应的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2018年12月20日,***作为经手人与原告办理货款工程总量确认:视高河畔御景工地***货款工程总量1、2017年7月21日-2018年11月27日砂石水泥款和商砼款共计1,970,522元,2、外墙砖、地砖退还共计5,425元,3、支付外墙砖定金10,000元,扣出运费8,860元,余1,140元,折后运费6,903元,扣出3,100元,剩余货款462,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2月20日,***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另备注了:2018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20日,已支付了25万元,剩余货款21.2万元。2022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建了视高镇“河畔御景”项目,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我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向我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因此我公司暂时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我公司还没有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由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不完善,因此具体货款金额还不明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另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作为公司员工就案涉项目欠款代理被告参与诉讼,查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基于以上事实,经合同约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的职务身份,其在项目权限范围内签收货物及办理结算款项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只是以未开具发票及欠款金额不明确为由拒不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与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就本案买卖交易进行最终结算,双方货款金额未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供应方(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与被告作为使用方(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视高河畔御景;工程地点:视高镇。约定基本单价清单:项目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大厂水泥;规格5-31.5;基本单价从280元每立方米至380元每立方米不等;供应时间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另约定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从供应混凝土起按月结算一次,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月底前支付本月使用商砼款全额的60%货款。前3个月剩余40%货款在第3个月底全额支付。之后供应的商砼货款按月供应全额的70%于月底支付,余款在主体封顶完工后15个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付,甲方自愿支付所欠乙方总款每月5%的资金利息。被告项目负责人(委托人):***,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均有效,被告指定商砼库管员:***,库管员在本工程中签署对账单、结算单均有效,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两天书面或电话通知原告,本合同在办理完毕结算且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落款盖章处签字。” 此后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依约按需求向被告供货交付,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代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前后向***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继续采购了水泥、砂石等材料,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等人在原告出具的销售货单上签字验收,销售货单载明:天伟鸿发建材装饰总批发部,购货单位:河畔御景,供方提供了一次性送货到楼底,货到之后即付全款,每张销售货单列明每批次供应的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2018年12月20日,***作为经手人与原告办理货款工程总量书面确认:“视高河畔御景工地***货款工程总量1、2017年7月21日-2018年11月27日砂石水泥款和商砼款共计1,970,522元,2、外墙砖、地砖退还共计5,425元,3、支付外墙砖定金10,000元,扣出运费8,860元,余1,140元,折后运费6,903元,扣出3,100元,剩余货款462,000元。”并备注“剩余货款中水泥货款24万未扣除支付的1.5万元税款待后商确。经手人:***2018年12.20”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2月20日,***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另备注了:2018年12.20-2021年12月20日,已支付了25万元,剩余货款21.2万元(待查支付款)经手人:***,身份证号51112119********。”2023年1月3日,原告就本案货款追收以***、***、***作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案号(2023)川1421民初28号,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该案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建了视高镇“河畔御景”项目,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我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向我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因此我公司暂时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我公司还没有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该案中辩称***、***系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买卖合同签署、货物接收及货款核对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此后由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不完善,因此具体货款金额还不明确,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另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载明认定:***作为公司员工就案涉视高河畔御景项目欠款代理被告参与诉讼,案涉项目视高河畔御景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验收。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另查明“***代表五建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五建司承担。” 本院另查明2024年3月19日仁寿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据实说明如下:由***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办理结算,我公司按***的需求向“视高河畔御景”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累计供应了1,259,499.5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庭审中,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本案中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付货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系接受***指派向被告供货;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认可自2022年1月6日(2021年12月20日***与原告结算未付款金额后15日)起计算应付货款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当庭释明未就被告方不认可2021年12月20日***与原告结算未付款金额,并就该金额向原告提出异议举证。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4)川1421诉前调1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63,80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裁定已经交付执行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工程总量结算单销售货单191张、(2023)川1421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中被告与***、***答辩意见三份、***与***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档、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对供货标准和单价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未付款结算且于2021年12月20日初步核定了最后未付货款金额为212,000元,***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款凭据,该凭据虽载明“待查支付款”但据此可认为经办人***对原告已供货总金额并无异议,且自2021年12月20日至本案庭审质证结束,被告既未就双方核算被告已支付货款向原告提出异议,庭审中经当庭释明也未就该结算凭据中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存在差异举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追索未付货款欠款金额明确,举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2,000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庭审中自主意思表示核定为以未付货款212,00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起15日后即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庭审中自愿放弃相关货款权益,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辩称未付款金额未最终核定,但经庭审释明未就***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原告核定未付款金额不实提供相反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2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仁寿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9元、保全费1,840元、合计4,469元,均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