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民再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寿五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川民申18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仁寿五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依据2016年1月16日结账明细判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结账明细的原始照片、检察机关起诉书等足以证明结账明细上“公司和***继续担保”是***伪造的,***只是作为见证人在结账明细上签字。2.***承担担保责任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二审法院认定***与***于2016年1月16日形成了新的担保合同,约定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寿五建司和***承担担保责任,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3.***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结账明细录,对于三次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仁寿五建司与***的担保责任因结账明细录而终止。即使***在结账明细上签了字,对***也无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仁寿五建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草拟了2016年1月16日结账明细,经与***协商后,***认可与仁寿五建司继续担保,于是***结账明细上划去了“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添加了“公司和***继续担保”。***辩称只是作为见证人在结账明细上签字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是以担保人身份在结账明细上签字。其次,2015年8月10日***用手机将其与***之间的结账明细录和2015年5月11日借还款协议发送给***和仁寿五建司,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和***2016年1月16日签订结账明细之时尚在保证期内,***的身份为保证人。***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16日两次向***和仁寿五建司主张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在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认可其是仁寿五建司实际经营者,***向***主张债权的效力及于仁寿五建司。此外,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已经还款40万元。 仁寿五建司述称,该公司没有收到***发出的短信,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18.9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3%计付,其中100.8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218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剩余100.1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仁寿五建司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向***借款100.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8000.00元.大写壹佰万零捌仟元整.借款期限在2015年3月29号还清”,仁寿五建司和***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盖章和签名捺印。借款当日,***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6678的账户中转款90万元。 2015年2月11日,***再次向***借款21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21800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双方另就该笔借款签订《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其中200万元转账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6678的账户中,剩余18万元现金给付;借期3个月,借期内不计息;若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还需向***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费100万元;担保人仁寿五建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仁寿五建司和***在该《借还款协议》担保人落款处后分别盖章和签名捺印。借款当日,***按约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6678的账户中转款200万元。 2015年5月11日,***向***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2015.5.9”。同时,双方另签订《借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其中58万元银行转账支付,剩余款项系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4月25日借款的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以及双方之间的其余往来帐;借期3个月,借期内不计息;若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还需向***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费100万元;担保人仁寿五建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仁寿五建司和***在该《借还款协议》担保人落款处后分别盖章和签名捺印。 ***曾于2015年4月25日向***借款41.6万元,***于2015年4月26日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6678的账户中转款40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6678的账户中转款58.5万元。 2015年7月16日,***与***就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账明细录,载明:“一、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0.8万元,减去2015年6月9日前已付40万元,定于2015年8月29日前归还本息68.35万元(60.8×4%×3个月=72960元+2660元(补息差额)=75600元+60.8万元=683600元);二、2015年2月11日借款218万元,本利算至2015年11月10日前234.65万元;三、2015年5月11日借款定于8月10日前还150万元;四、以上三笔帐到期归还457.5万元”。***至今未向***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仁寿五建司和***亦未代***向***偿还上述款项。2016年9月7日,***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8.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剩余本金98.5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12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418.9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月息2%,其中,100.8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218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剩余100.1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仁寿五建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仁寿五建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2016年元月16日,***与***达成结帐明细,载明:***借款给***及平时往来账结清如下:1.定于2016年元月29日由***还***借款820320元,大写捌拾贰万零叁佰贰拾元整。2.定于2016年2月10日由***还***借款4543880元,大写肆佰伍拾肆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3.以上两笔借款共计伍佰叁拾陆万肆仟贰佰元整5364200元,定于2016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由***除还***本金5364200元外,另外赔偿违约金1500000元,共计由***还***6864200元,公司和***继续担保等内容。***与***分别在该结帐明细中签字捺印。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3.仁寿五建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其共向***提供了418.9万元借款,不仅提供了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2月11日、4月26日、5月9日的转款凭证、***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1日、5月11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还提供了***与***于2015年2月11日、5月11日签订的《借还款协议》、***与保证人***于2016年元月16日的结帐明细予以证明,同时仁寿五建司还提供了2015年7月16日***与***的结帐明细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结合仁寿五建司与***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向***提供了共计418.9万元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仅向***提供了388.5万元借款不当,应予更改。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向***出具的借条、借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约定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也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与***约定的逾期资金利息及占用费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但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不妥,应按利率24%计算。 关于仁寿五建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仁寿五建司、***在***向***借款时,均在借条、借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同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规定,仁寿五建司、***应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案中,仁寿五建司、***主张仁寿五建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仁寿五建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一笔借款100.8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故仁寿五建司、***对该笔借款人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第二笔借款218万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按照借条和借还款协议约定的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则仁寿五建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第三笔借款100.1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按照借条和借还款协议约定的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则仁寿五建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9日。因此,***应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9日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仁寿五建司、***主张权利,但***在2016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仁寿五建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与***于2016年元月16日签订结帐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公司与***继续担保,因仁寿五建司并未在该结帐明细上盖章确认,故不能认定仁寿五建司与***达成新的担保协议,继续愿意为***担保。但***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根据***在***向***借款的借条、借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来看,此次结算***的签字也应认定为是***与***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应作为***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结帐明细中,***与***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作为***向***借款案的连带责任保证。而***于201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不能免除***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未采信***与***的结帐明细,因而认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从而免除***的保证责任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剩余本金98.5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78.9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其中,以60.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2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对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12元,由***负担2312元,由***、***负担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负担2840元,由***、***负担8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刑终48号刑事判决认定:结账明细中涂抹及增加的字迹内容不能排除是经双方同意形成的合理性怀疑,该证据不具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达到刑事犯罪证明标准。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从三笔借款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来看,***应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9日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仁寿五建司、***主张权利。2015年7月16日,***与***就原三笔借款进行结算,签订了结账明细录,对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再审审理中***新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明其于2015年8月10日向***发送了该份结帐明细录,***认可收到结帐明细录,故***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根据***新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刑终48号刑事判决等证据,***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仁寿五建司主张权利,2016年1月16日结帐明细上虽然有***签字,却未加盖仁寿五建司印章,故***要求仁寿五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此外,***提出原审错误认定已还款40万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