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北区长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流河镇运河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王炳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南环西路以北文化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宋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邦正)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饲料)、原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小额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邦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中天邦正为被执行人;诉讼费用由大华饲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华饲料在与中天小额贷借款纠纷中由青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922民初3733号调解书,执行中无故追加中天邦正。中天邦正针对(2019)冀0922执417-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中天邦正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中天邦正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无法无据。首先,中天邦正在2013年中天小额贷成立后,作为股东实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20%并经合法验资。2016年10月经中天小额贷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持有该公司股份合法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己经在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在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履行法律手续,真实有效,中天邦正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大华饲料是在中天邦正转让股权后,才向中天小额贷出借借款。这根本与中天邦正无任何关系。再次,一审庭审中大华饲料提交的关于中天小额贷的银行转款记录中,没有任何显示出中天邦正和中天邦正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龙。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擅自认定中天邦正具有抽逃出资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是不正确的,中天邦正根本不具有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大华饲料并未举证证实中天邦正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让中天邦正举证,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华饲料举证中根本没有任何显示中天邦正有转出款项的行为。其次,中天小额贷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大华饲料的债权,应当通过执行中天小额贷的财产予以实现。一审追加中天邦正为被执行人无法无据,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损害法律权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无据,请贵院依法改判。
大华饲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中天邦正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已经经一审法院执行庭调取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天小额贷完成资金注册是在2013年12月2日,而在同月12月26日-31日,短短五天时间内,在中天小额贷指示其职工的操作下,将近5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虽然转入的账户没有体现中天邦正,但其中的200万元是转入了中天邦正会计***账户,并且中天邦正公司法人代表陈玉龙当时也是中天小额贷的法人代表。中天小额贷股东的抽逃行为完全能够认为是包括中天邦正等股东知情并同意的。2、对于上诉状中提到的股权转让,中天邦正的主张证据不足,中天邦正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6年9月,而其提供的缴纳税金的证据证实,缴纳税金是2017年1月17日,又根据其提供的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支付时间是2018年9月5日至6日,这里面如果其纳税是真实的,那么就说明在2017年1月,其将收到转让费的收入事实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那么就与其主张的2018年9月才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存在事实上的矛盾。假设其股权转让已经完成,那么实际完成时间也应该是2018年9月,而大华饲料与中天小额贷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在2017年8月,是在其完成债权转让行为之前所发生的借款,故中天邦正对偿还借款不能免责。
中天小额贷答辩称:我方的股东包括本案的中天邦正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有相应的对外债权能够承担公司债务。希望法院以客观真实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中天邦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判决不得追加中天邦正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中天邦正已将所持有的中天小额贷的股权出让,不再是该公司股东,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追加和查封无依据。2016年10月份,经中天小额贷股东会决议,中天邦正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本次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早已经在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在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履行法律手续,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中天邦正不具有任何关系,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和查封措施,毫无事实依据。二、中天小额贷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执行裁定书追加公司股东为执行案件第三人,执行其财产,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大华饲料的债权,应当通过执行中天小额贷的财产予以实现,即使中天邦正是中天小额贷的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执行裁定书中的追加和执行措施,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损害法律权威。综上所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执41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天邦正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查封中天邦正财产,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中天邦正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之诉,请依法审查,公正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中天小额贷申请设立,截至12月2日,中天邦正等11名股东将认缴出资款汇入中天小额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内,后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12月18日中天小额贷成立。中天小额贷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中天邦正出资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中天小额贷的工作人员将公司注册资金分多笔分别转入在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蔡春艳等30余人账户中,转账金额4950万元。中天邦正于2016年将其在中天小额贷全部股权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大华饲料诉中天小额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冀0922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天小额贷未按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华饲料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华饲料申请追加中天邦正等作为被执行人,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2执41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中天小额贷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大华饲料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中天邦正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中天邦正为被执行人。以上事实由中天小额贷企业开业登记档案、公司设立登记表、股东会议记录、关于中天邦正股权转让的通知、收款回单、完税证明、验资报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验资账户交易明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2018)冀0922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2019)冀0922执417-2号执行裁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天邦正在中天小额贷设立时实缴出资,但在中天小额贷设立后不到半个月时间,其出资便被从中天小额贷账户转出,分散到自然人账户。对此,中天邦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转出的合法合规性,应认定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其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中天小额贷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大华饲料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中天邦正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中天邦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大华饲料提交两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业务凭证,证明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天邦正支付款项的代理人是***。中天邦正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大华饲料没有举证证明单据中***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天小额贷质证称:无法证明是新证据,同意中天邦正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大华饲料在中天小额贷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中天小额贷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过程中,大华饲料提交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开户凭证等证据,证实中天小额贷在设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将出资全部转出,并分散转到多名自然人账户的事实,且多名自然人账户中包括中天邦正会计***等的账户。大华饲料主张中天小额贷原股东抽逃出资,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中天邦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转出的合法、合规性。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中天邦正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系抽逃出资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阐明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一审法院的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中天邦正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华饲料提交的业务回单及支付业务凭证系中天邦正与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综上所述,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