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

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与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2民初2104号
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长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5489684X。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以北文化大街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87265406X。
法定代表人:宋玉莉,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公司)与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小额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经中天小额贷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在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在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履行法律手续,真实有效。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中天小额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青县法院(2019)冀0922执334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执行案件第三人,查封原告财产,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异议之诉,请依法审查,公正裁决。
***辩称,原告抽逃向中天小额贷公司的出资事实清楚,请求依法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
中天小额贷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中天小额贷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费用的票据、税费一份欲证实中天邦正公司合法的出资、验资、合法有效的转让股权,不具有执行裁定中所认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提供来源于执行案卷中的中天小额贷公司企业信息及注册资金流转情况书面材料、河北农村信用社开户情况、中国银行转出明细、河北农村信用社转账情况,欲证明小额贷公司成立时间、验资情况、股权变更情况及在公司成立后2013年12月31日之前,5000万的注册资金通过中国银行、青县农村信用社,并通过蔡春艳等数十人,数十笔转账及转存行为被变相抽逃。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3年12月1日,中天小额贷公司申请设立,截至12月2日中天邦正公司等11名股东将投资款汇入中天小额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后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12月18日中天小额贷公司成立。中天小额贷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中天邦正公司出资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中天小额贷公司工作人员将中天公司注册资金分多笔分别转入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蔡春艳等30余人账户中,转账金额495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邦正公司与龙德生化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邦正公司将其在中天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龙德生化公司。
另查明,***与中天小额贷公司的(2018)冀0922民初2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天小额贷公司未按约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邦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2执3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中天小额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邦正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追加邦正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邦正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19)冀0922执334号案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邦正公司在小额贷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但在小额贷公司设立后不到半月时间,其出资便被转出小额贷公司账户分散到自然人账户。对此,邦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转出的合法合规性,本院认定其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其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小额贷公司债权人的被告***在小额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邦正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邦正公司对被追加为(2019)冀0922执334号案的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长  贺永梅
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
人民陪审员  朱桂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家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