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

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韩永贵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北区长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贵,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以北文化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宋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邦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永贵、原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小额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邦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冀0922民初2174号判决书,改判不得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韩永贵在与原审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借款纠纷中由青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922民初2714号调解书,在执行中无故追加上诉人。上诉人针对(2019)冀0922执8-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无法无据。首先,上诉人在2013年原审被告成立后,作为股东实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20%并经合法验资。2016年10月经原审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持有该公司股份合法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已经在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在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履行法律手续,真实有效。上诉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转让股权后,才向原审被告出借借款。这根本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再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原审被告的银行转款记录中,没有任何显示出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龙。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擅自认定上诉人具有抽逃出资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反而让上诉人举证,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更何况被上诉人举证中根本没有任何显示上诉人有转出款项的行为。其次,原审被告系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被上诉人的债权,应当通过执行原审被告的财产予以实现。原审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无法无据,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损害法律权威。当庭补充:由于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中天小额贷的银行转款记录中,没有显示出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任何名字及情况,根据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抽逃出资构成要件的行为主体应当是公司的出资者也就是股东,但是该银行转账记录中没有任何我方的名字及相关情况,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不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韩永贵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客观事实依据,韩永贵与小额贷公司自2015年就建立借贷关系,小额贷公司陆续向韩永贵借款133万元,最终因未还款形成诉讼。并非是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时间在上诉人转让股权之后,即使在转让股权之后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小额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小额贷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在验资后一个月内全部转出,具备整体抽逃出资的条件,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所以此行为构成所有股东集体抽逃出资。另外,在一审诉讼中中天小额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5000万元注册资金的去向及相关的账目凭证,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本案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正确的。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的股东包括本案的上诉人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有相应的对外债权能够承担公司债务。希望法院以客观真实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中天小额贷公司申请设立。12月2日中天邦正公司等11名股东将投资款汇入中天小额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同日出具验资报告,12月18日中天小额贷公司成立。中天小额贷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中天邦正公司出资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中天小额贷公司职工监事陈文戈将中天公司注册资金分多笔(其中一笔为现金)分别转入其在河北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蔡春艳等21人账户和姚木林、魏薪、李兰、杨镓夷(转账未成功)、魏福成、马丽丽、张春艳、吴松远、李志恒、付华、王洪林、翟杰(转账未成功)、郭红、李金栋、何超贤的账户,转账金额4950万元,支取现金2万元。2016年10月18日,中天邦正公司与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邦正公司将其在中天小额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韩永贵与中天小额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7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天小额贷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韩永贵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天小额贷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被告韩永贵申请追加邦正生物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4月16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2执8-5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等人抽逃资金为由追加邦正生物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邦正公司在小额贷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但在小额贷公司设立后不到半月时间,其出资便被转出小额贷公司账户分散到自然人账户。对此,邦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转出的合法合规性,本院认定其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其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小额贷公司债权人的被告韩永贵在小额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邦正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邦正公司对被追加为(2019)冀0922执334号案的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被上诉人韩永贵在原审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中天小额贷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开户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在设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将出资全部转出,并分散转到多名自然人账户的事实,且多名自然人账户中包括上诉人公司会计***等的账户。被上诉人韩永贵主张中天小额贷原股东抽逃出资,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天邦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转出的合法、合规性。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系抽逃出资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
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阐明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一审法院的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潘艳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靳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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