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南环西路以北文化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玉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沧州鸿源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长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鸿庆,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仲丛荣,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丰瑞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正港路星马村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曲兆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泰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何超贤,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颐和大厦**1217铺
法定代表人:姚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沧州凯利管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楼707铺/div>
法定代表人:董香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何超贤,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陈玉龙,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审被告:李永岐,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贷款公司)、沧州鸿源农化有限公司、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河北丰瑞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凯利管件有限公司、何超贤、陈玉龙、李永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永岐、沧州鸿源农化有限公司、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中天贷款公司住所地均在青县,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中天贷款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与沧州鸿源农化有限公司等其他被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沧州鸿源农化有限公司等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以沧州鸿源农化有限公司等被告所在地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将青中天贷款公司列为第三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原审原告以债务人中天贷款公司怠于行使该公司对其他原审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公司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由此,故本案不能以原审原告的债务人中天贷款公司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原审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与中天贷款公司、何超贤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与原审原告起诉李永岐、沧州鸿源农化有限公司、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的诉讼虽然都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称李永歧等原审被告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表明其不同意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故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情形。故此,一审法院以中天贷款公司、李永岐、沧州鸿源农化有限公司、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县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此情况下,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向原审原告予以释明,在告知其重新明确诉讼请求及诉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本案管辖权问题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