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

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韩永贵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南环西路以北文化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宋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邦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邦正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证据:自然人陈静的转账记录一份,证实该中天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12月27日转到陈静名下的200万元,陈静当日即时转账给中天小额贷款公司的另外股东李金栋名下。对此,陈静出借账户行为并未向再审申请人沟通,其仅仅是个人行为出借账户,并非是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未使用该200万元。再审申请人不构成抽逃出资。首先,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关于中天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转款记录中,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显示出再审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2013年12月27日从中天小额贷款公司会计白艳敏转款到再审申请人的会计自然人陈静200万的记录,但是经查,陈静当日将该200万元即时转至李金栋名下。而李金栋系中天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其已经在另案中被法院认定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李金栋认可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分21笔向中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999,896元。而以上行为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情,更未使用过该款项。而陈静仅仅是认识李金栋,其请求陈静借用其账户倒账,会计陈静考虑到是给朋友帮忙,并未多问,也未向再审申请人沟通,便同意出借账户给李金栋,其对李金栋的用意并不知情。可见,会计陈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这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更未使用该账户,申请人不构成抽逃出资。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擅自认定再审申请人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于法无据。其次,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中天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作为股东实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20%并经合法验资。2016年10月经中天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持有该公司股份合法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对价股权费用,再审申请人在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本次股权转让已经在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履行了法律手续,真实有效。再审申请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再次,***是在再审申请人转让股权后,才向中天小额贷款公司出借借款。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已经将股权转让出去,这根本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中天小额贷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中天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开户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中天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将出资全部转出,并分散转到多名自然人账户的事实,且多名自然人账户中包括中天邦正公司会计陈静等的账户。***就其主张的中天小额贷款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中天邦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转出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天邦正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系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清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中天邦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俊丽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