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

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5489684X。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南环西路以北文化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宋玉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小额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借款纠纷中由青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922民初2716号调解书。在执行中无故追加上诉人。上诉人针对(2019)冀0922执334号案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无法无据。首先,上诉人在2013年原审被告成立后,作为股东实缴出资1000万元,并经合法验资。2016年10月经原审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持有该公司股份合法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已经在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在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履行法律手续,真实有效。上诉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转让股权后,才向原审被告出借借款,这根本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再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原审被告的银行转款记录,没有任何显示出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龙。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擅自认定上诉人具有抽逃出资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反而让上诉人举证,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次,原审被告系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被上诉人的债权,应当通过执行原审被告的财产予以实现。原审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无法无据,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又补充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能证实我方具有抽逃出资的事实证据,根本不符合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要件。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1、上诉人抽逃出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因其是否在***借款时是不是股东。2、根据本案一系列案件的审理佐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相关会计账目均掌握在上诉人手中,***客观也无法提供。基于上述两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天小额贷公司答辩称,我方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中天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本案的二被上诉人与我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时候,上诉人已经不是我方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邦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中天小额贷公司申请设立,截至12月2日中天邦正公司等11名股东将投资款汇入中天小额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后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12月18日中天小额贷公司成立。中天小额贷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中天邦正公司出资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中天小额贷公司工作人员将中天公司注册资金分多笔分别转入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蔡春艳等30余人账户中,转账金额495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邦正公司与龙德生化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邦正公司将其在中天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龙德生化公司。

另查明,***与中天小额贷公司的(2018)冀0922民初2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天小额贷公司未按约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邦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2执3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中天小额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邦正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追加邦正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邦正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19)冀0922执334号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邦正公司在小额贷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但在小额贷公司设立后不到半月时间,其出资便被转出小额贷公司账户分散到自然人账户。对此,邦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转出的合法合规性,本院认定其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其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小额贷公司债权人的被告***在小额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邦正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邦正公司对被追加为(2019)冀0922执334号案的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邦正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3年12月27日从陈静名下转至中天小额贷公司另外股东李金栋200万元银行打款明细一份。欲证实该200万元是转给中天小额贷公司另外股东李金栋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当天即时转账。该款项是陈静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李金栋借用该自然人的账户进行转款,而该款项我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用于我公司。证据二: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7日该200万元转账至陈静名下,并即时转账给李金栋。该转账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李金栋的执行异议上诉状一份。欲证明,李金栋作为中天小额贷公司的股东,其自行认可明确表示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分21笔向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999896元,其声称2014年1月22日至3月12日通过17笔偿还了中天小额贷公司3100万元及914999元利息。其中李金栋瞒着上诉人的领导沟通了上诉人的会计陈静借用其账户转账了200万元,即时转账到李金栋的名下,并被其使用。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更没有使用。所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我方并没有出现抽逃出资的行为更没有使用,所以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所以请法院依法改判我方不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证据四:申请其会计陈静出庭作证。陈静陈述:我是上诉人的会计,我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也不认识。我的个人卡转到李金栋个人卡200万元,时间是2013.12.27日,当时收到200万元是从白艳敏名下转来的,我当时就把200万元又给李金栋转过去了。因为李金栋需要个人卡,平时我又李金栋私下关系不错,所以我就把自己的个人卡借用给了李金栋,这个事情我们领导不知道。在打钱的时候白艳敏是在小额贷公司帮忙。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李金栋也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为了摆脱自身责任发表与陈述的观点,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还有待考量。以此为基础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对证据四:陈静作为上诉人的会计,是否能够真实客观发表意见我方不得而知,我方认为其证言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原审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关于所涉及的证据中显示的200万元经过向原来小额贷人员了解情况,事实经过是李金栋向小额贷公司融资借款,数额较大,按照小额贷公司的对外营业的规范,每一笔授信借款不能超过250万元,于是李金栋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就委托了包括陈静在内的自然人,有小额贷公司将李金栋借的款转账至所委托的自然人名下,再由自然人将借款转账给李金栋。实际的借款人是李金栋,并不是受李金栋委托的自然人。转账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与中天小额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证人证言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另查,邦正公司因与韩永贵、中天小额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邦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冀09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中天小额贷公司申请设立。12月2日中天邦正公司等11名股东将投资款汇入中天小额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同日出具验资报告,12月18日中天小额贷公司成立。中天小额贷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中天邦正公司出资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中天小额贷公司职工监事陈文戈将中天公司注册资金分多笔(其中一笔为现金)分别转入其在河北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蔡春艳等21人账户和姚木林、魏薪、李兰、杨镓夷(转账未成功)、魏福成、马丽丽、张春艳、吴松远、李志恒、付华、王洪林、翟杰(转账未成功)、郭红、李金栋、何超贤的账户,转账金额4950万元,支取现金2万元……”,该判决驳回了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2013年12月18日中天小额贷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邦正公司出资1000万元,系原始股东。2013年12月26日,中天小额贷公司职工监事陈文戈在青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以蔡春艳等21人的名义设立21个账户,12月26日至31日,中天小额贷公司其注册资金分多笔分别转入青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蔡春艳等30余人账户,转账金额4950万元,取现金2万元”。对上述注册资金的转出过程,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过正当的关联交易或者法定程序等情形,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上诉人邦正公司作为中天小额贷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经营依法享有知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邦正公司抽逃资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