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

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与***、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2民初3083号

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5489684X。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丛培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以北文化大街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87265406X。

法定代表人:宋玉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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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邦正公司)与被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小额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邦正公司、被告***、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邦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从未进行抽逃资金。关于中天小额贷公司的银行转款记录中,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显示出原告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这根本与申请人无关联性。原告不构成抽逃出资。所以,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擅自认定原告有抽逃出资行为是于法无据。二、原告中天邦正公司已将所持有的中天小额贷公司股权出让,不再是该公司股东,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追加和查封无依据。2016年10月份,经中天小额贷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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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本次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早已经在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在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履行法律手续,真实有效。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和查封措施,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已经替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向部分债权人偿还了借款共计10344600元。原告作为被告中天小额款公司的原股东,考虑到公司的权益,原告自行出资垫付向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偿还了借款10344600元。基于原告的出资垫付行为,已经超出股东的出资额和股东权利义务,所以,原告被贵院列为被执行人是于法无据的。四、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执行裁定书追加公司股东为执行案件第三人,执行其财产,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被告***的债权应当通过执行中天小额贷公司的财产予以实现,即使原告是被执行人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执行裁定书中的追加和执行措施,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损害法律权威。综上所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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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2执9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之诉,请依法审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青县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的事实已经青县法院和沧州市中院数份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天小额贷公司辩称,中天小额贷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相关股东及负责人已经收到公安机关传讯,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款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当通过刑事侦查和判决得到偿还,单纯的民事案件执行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建议法庭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中天小额贷公司申请设立。12月2日中天邦正公司等11名股东将投资款汇入中天小额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同日出具验资报告,12月18日中天小额贷公司成立。中天小额贷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中天邦正公司出资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中天小额贷公司职工监事陈文戈将中天小额贷公司注册资金分多笔(其中一笔为现金)分别转入其在河北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蔡春艳等21人账户和姚木林、魏薪、李兰、杨镓夷(转账未成功)、魏福成、马丽丽、张春艳、吴松远、李志恒、付华、王洪林、翟杰(转账未成功)、郭红、李金栋、何超贤的账户,转账金额4950万元,支取现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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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8日,中天邦正公司与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天邦正公司将其在中天小额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沧州龙德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与中天小额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8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天小额贷公司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天小额贷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9月8日,被告***申请追加中天邦正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9月15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2执917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等人抽逃资金为由追加中天邦正公司为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由中天公司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中天小额贷公司章程复印件,中天小额贷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县支行的交易明细复印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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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邦正公司在小额贷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但在中天小额贷公司设立后不到半月时间,其出资便被转出中天小额贷公司账户分散到自然人账户。对此,中天邦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转出的合法合规性,本院认定其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其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中天小额贷公司债权人的被告***在中天小额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中天邦正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天邦正公司对被追加为(2020)冀0922执917号案的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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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员  朱小妹

人民陪审员  于 红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