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437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凤仙、汤绍卿,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祥云街55-59号银佳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戴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彬、王丹丹,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制气公司”)、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雨静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浦凤仙、汤绍卿,被告产权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彬、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报名参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拍卖的第四批资产,并打入30万元人民币做保证金,并现场勘查了解转让标的与转让方提供的资产明细表一致。原告确定为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的受让方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将规格型号为KQSN350-N9/477-C循环冷水泵8个、规格型号为KQSN350-N9/423-C循环冷水泵6个、规格型号为KQSN350-N9/387-C循环冷水泵2个转让给原告。然而,原告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发现,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却调包了。把规格型号为KQSN350-N9/477《循环冷水泵8个中的4个调包为规格型号为KQSN350-N9/423义循环冷水泵。原告愿意购买该批物资,真正想要的就是8个规格型号为KQSN350-N9/477循环冷水泵,其他东西在原告来说均属于废物,被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将原告需要的东西调包一半,原告购买该批物资已经没有意义。为此,多次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退回保证金300,000元,一直没有结果。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将原告300,000元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并划转给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由其处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主张诉求。
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不按约支付交易价款,被告按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于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也就是2018年3月26日解除。2018年3月26日。因原告违约导致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按约转为违约金,依法不予退还。本案纠纷系原告违约行为造成,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产权交易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申请在产权交易公司云交所挂牌转让固定资产,对挂牌转让的资产明确了交易保证金处置方法,即“若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出现违规违约行为的,则其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自动转为违约金,再扣除云交所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违约金付至本转让方账户……”。在我公司资产转让项目公告中也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方法予以明示,即“……不得以不了解标的状况及资产质量、数量方面的瑕疵等为由退还标的物、拒签合同或拒付价款或对本次交易提出异议,否则将视为违约,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根据原告签署的《受让产权报名登记表》中“受让声明和承诺”第11条“如本报名人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未按约定时限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交易价款,则本报名人交纳的保证金在扣除云交所服务费后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由云交所付至转让方账户,由转让方处置”。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产权交易公司云交所严格按照前述所涉的文件以及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的函件,只是协助转让方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符合各方约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云交所对交易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确认为项目受让方并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交易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产权交易公司云交所在接到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要求划转保证金的函件后,依据项目相关约定以及原告在报名时的认可文件将交易保证金进行划转,不存在任何违约、违法情形。即使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履行交易合同中存在争议,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提出要求协助原告将保证金予以退还或者继续保管保证金不予划扣。产权交易公司是依据各方已经确认的交易保证金处置方法,依约、依法进行划转。原告要求产权交易公司承担保证金退还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产权交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金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约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产权交易公司的事实。
2、《现场踏勘确认函》,欲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进行了现场踏勘。
3、《转让资产明细表》,欲证明资产明细表上载明的物品是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应向原告转让的资产。
4、《受让方确认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确认原告符合受让条件。
经质证,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第2组证据现场踏勘确认函当中刚好说明原告已经进行了转让标的物的现场踏勘工作,而且现场勘踏确认函刚好可以证明原告对转让标的进行了踏勘,接受转让标的的现状,即说明接受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标识瑕疵在内的所有内容。
被告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第四批十一包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证明:被告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8年1月17日就本案标的进行了公告,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提醒义务。(1)本案标的交易保证金为30万元(意向受让方违约,该保证金不予退还;(2)意向受让方在报名前先进行现场踏勘确认签字,交易标的以现场踏勘确认的现状为准;(3)如只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的,采用协议方式转让;(4)受让方应于《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交易价款。
3、《受让产权报名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提交了本案标的的报名表。其对本案标的进行了现场踏勘,确认表示没有异议,接受转让标的的现状,并再次承诺不按时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或不按时支付交易价款的,其交纳的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4、《受让方确认通知书》、《云南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标的唯一符合条件的受让方,双方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云南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交易价款、标的按现状交付。第二是原告逾期3日不支付交易价款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5、《关于交易价款的函》、《关于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项目终止交易及保证金划转的函》、《通知》、《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并将30万元的保证金转为原告的违约金,不予退还。举证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通知》中,原告在通知上标注了“因标的物与实际标的物不相符,拍卖程序与法律程序不合,我方不认可双方交易合同”的内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是原告方违约,违约的是被告方。
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对证据1-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产权转让申请书》、《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受让产权报名登记表》、《现场踏勘确认函》,证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对挂牌转让的资产设置了交易保证金并明确交易保证金处置方法。在资产转让项目转让公告中也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方法予以明示、原告在受让产权报名时已经对挂牌转让的资产进行现场踏勘确认并对违约后的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法是明知和认可的。
2、《受让方确认通知书》、《产权交易合同》、《关于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项目终止交易及保证金划转的函》,证明原告确认为项目受让方并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签署了产权交易合同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后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交易款,被告产权交易公司。依据转让方要求及项目相关约定,将交易保证金划转,不存在违约、违法情形。
3、《通知》、顺丰速运单证,证明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并划转至被告焦化制气公司时,及时告知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提交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对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提交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组,被告焦化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5组,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提交的1-3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综合评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焦化制气公司通过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挂牌拍卖第四批十一包固定资产。2018年1月5日,被告焦化制气公司作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第四批十一包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确认处置(转让)及保留的资产项目,并于同年1月17日对该批资产的转让项目进行了公告。
2018年1月30日,原告***报名参与购买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在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挂牌拍卖的第四批十一包固定资产,经现场踏勘,形成《现场踏勘确认函》,主要内容载明,原告***对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固定资产项目中的标的2:(净化制冷机组3项资产)、标的3(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进行了现场踏勘,转让方对转让标的的情况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查看)已完全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与转让方提供的资产明细表一致,没有异议,接受转让标的现状。原告***在报名人处签名捺印。《现场踏勘确认函》后附《昆焦第四批资产转让清单(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即标的3。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并在《受让产权报名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报名,拟受让标的为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固定资产中的标的2:(净化制冷机组3项资产)、标的3(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
2018年2月5日,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受让方、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焦化制气公司向乙方转让固定资产项目中的标的3: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交易价款支付至云交所资金监管账户(以到账为准)。乙方在按期交纳云交所交易服务费和除保证金以外的剩余价款后,于报名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易价款;逾期未交纳的,该费用在原告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中扣除。乙方付清全部交易价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进行标的移交,并签订《标的移交清单》,《标的移交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视为交付完成。自标的移交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完毕标的物的公司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标的按现状交付。乙方向云姣所提交报名文件即视为乙方已对转让标的进行了现场实地踏勘,清楚并接受标的的实际现状(质量、数量及瑕疵等)。合同,还就其他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甲乙双方落款处签章/签名、捺印。
2018年3月7日,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向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发出《终止交易及保证金划转的函》,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为由,要求终止交易并将原告交付的300,000元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支付至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账户。同年3月中旬,被告产权交易中心将原告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划转至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账户,并向原告***下发了通知。
2018年3月22日,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以原告未按约交纳交易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此通知,并在通知下方备注“因标的物与实际标的物不相符,拍卖程序与法定程序不合,我方不认可双方交易合同”字样。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未支付剩余价款,系因被告实际交付标的物与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不一致。对此,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称,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约定交付标的物会存在一些标识上的瑕疵,但认为双方已约定按实际现状交付,包括对转让资产的质量、数量及瑕疵等的认可。另,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已将涉案的标的物另行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向原告***转让部分固定资产,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让方(买受人),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焦化制气公司作为转让方(出卖人),负有按约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合同,则原告应当于2018年2月8日前向被告焦化制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未按此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庭审查明,双方于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即作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第四批十一包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并对转让的资产进行了公告。原告亦对拟受让的资产进行了现场踏勘,并接受转让标的物的现状。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资产与原告现场踏勘确认现状的资产存在不符,被告承认存在标识上的瑕疵。本院认为,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标的物,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化制气公司亦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标的物已由被告另行转让他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确认2018年3月2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时,双方的合同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焦化制气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形,其抗辩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已转化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应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资金监管部门负责监管资金,其已将款项划转至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账户,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负担,余款诉讼费2,90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雨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