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坤,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霄翎、王迪,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
法定代表人: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菲,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坤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气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制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华坤的全部反诉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制气公司提交了拍卖清单以证实损失,但是拍卖清单相同并非拍卖标的相同。拍卖资产是机械设备,又是废旧的,以“套”作为数量单位,故先后两次拍卖标的不具有相同性。华坤虽然在现场踏勘确认函上签字,但是该文件是制气公司事先打印的,只能证明当时华坤是看见了制气公司展示的标的物,无法证明制气公司展示的标的物和交付的标的物完全一样。制气公司负有保管标的物的义务,但是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义务。华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正是因为准备接收标的物时,发现踏勘现场有工人和车辆正在拉走展示拍卖标的物上的配件和已拆下放在指定区域的部件。两次拍卖资料中关于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的证据看,也是存在差异的。标的物的展示、保管、交付都是由制气公司单方进行,所以证明展示与交付物是同一、已尽到交付前的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制气公司。华坤要证明对于制气公司预期违约行为怀疑是合理的,且制气公司又未能提供合同能全面履行的保证,就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
制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坤支付两次拍卖价款差额7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华坤支付鉴定费7200元。
华坤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制气公司返还华坤所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31日制气公司通过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官网公开发布《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其中对标的为标的2,标的名称为炭黑系统、数量63项(包括需拆除房屋建构筑物10项、机器设备53项),挂牌价为97万元、交易保证金为30万元的标的物进行拍卖。之后,制气公司与云南中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处置拍卖服务机构服务合同》约定由云南中大拍卖有限公司对制气公司在云南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转让的资产进行拍卖操作。之后华坤缴纳保证金3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8日签署了《现场踏勘确认函》到现场对所挂牌转让的标的2进行了现场踏勘,对转让标的的情况进行了祥细、全面的查看,已完全了解转让标的的实际现状(质量、数量及瑕疵等),没有异议,接受转让标的现状。同时签订《受让产权报名登记表》并承诺在本项目公告截止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到云交所领取《受让资格通知书》,确认是否取得受让资格,如报名人未被确认为受让方,并且不存在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的,则交易保证金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如本报名人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未按约定时限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交易价款。则本报名人缴纳的保证金在扣除云交所服务费后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由云交所交付至转让方账户由转让方处置。本报名人,违反上述承诺。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本报名人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自动转为违约金。在扣除云交所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违约金付至转让方账户。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云交所等相关机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还可以向本报名人进行追偿,(一)本报名人通过受让资格审核后,不按要求参与交易或者放弃受让的。(二)本报名人有其他违规违约情形的……。2017年11月13日被告华坤签署了《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通知书》。2017年11月16日通过拍卖,双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制气公司将公司固定资产项目中的标的2炭黑系统采用拍卖方式以298万元转让给被告华坤;华坤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交易价款支付至云交所资金监管账户;华坤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制气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的,制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坤赔偿损失。同时华坤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11月21日华坤向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坤于2017年11月17日到焦化公司厂内核实标的物时,部分标的物被运走,根据拍卖资料,本次拍卖的以现状进行拍卖,拍卖标的物包含位于焦化公司厂区内指定区域的处置资产。拍卖资料并未列明碳黑系统63项的清单告知华坤。拍卖前华坤在厂区划定区域对碳黑系统63项进行了查勘,并基于对划定范围内处置资产的评估与信赖,进行竞价并成为该标的的买受人,但在标的移交之前,划定区域内的处置标的被部分运走。在《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经不完整的前提下,制气公司提出的对划定区域内的资产进行临时编号的方案并不能弥补对华坤造成的损失。制气公司对拍卖标的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构成违约,《产权交易合同》应当解除,所交款项应予退回,并赔偿给华坤造成的损失”。2017年11月28日云交所向制气公司发函告之截止2017年11月28日,华坤未向监管账户支付任何款项。制气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公证邮寄向华坤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现制气公司以华坤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华坤以制气公司所提供的拍卖物受损要求退还定金为由提出反诉向一审法院主张诉请。又查明:双方合同解除后,制气公司再次委托云交所对本案涉案标的物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华坤所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成立有效?二、制气公司的诉请及华坤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产权交易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华坤的签字和指纹并非其本人的,但从华坤于拍卖成交后的2017年11月21日向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华坤是明知拍卖的结果,仅是以拍卖次日后其再次到拍卖的标的物现场确认标的物时认为划定区域内的处置标的被部分运走,故要求解除其与制气公司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并退回保证金。由此可认定在拍卖后,虽然华坤未到场参加拍卖或者未在《拍卖确认书》和《产权交易合同》上亲笔签字按印,但其所授权的委托人已经代其签字按印,之后华坤对拍卖结果进行了追认,仅是在拍卖次日华坤到现场确认拍卖标的物时认为划定区域内的处置标的被部分运走,遂要求解除《产权交易合同》,故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华坤所签署的《拍卖确认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书落锤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关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本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华坤不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双方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解除,现制气公司要求华坤赔偿损失75万元系制气公司的即得利益损失(两次拍卖的价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制气公司要求华坤承担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的诉请,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因华坤违约给制气公司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请,故对制气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予支持。就华坤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所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制气公司损失75万元;二、驳回制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坤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鉴定费7200元由华坤承担。
二审中,华坤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17日标的物被拉运的现场照片5张,欲证实拍卖中标的物未进行封存、编码、标识,华坤在竞拍后,制气公司私自搬运、拉走部分标的物;2.2017年11月17日双方协商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欲证实制气公司承认私自拉运标的物,华坤要求退标,制气公司并未产生损失;3.110接警单、询问笔录,欲证实华坤因为标的物被制气公司私自拉运报警,民警进行处理;4.制气公司处置的固定资产第二批、第三批《拍卖资料》,欲证实制气公司两次拍卖的标的物不一致,拍卖价格不同实属正常;5.申请证王某忠到庭陈述:“我和华坤是合伙买标的,当时看货的时候告诉我们区域范围,制气公司的林科长和拍卖公司的人在场。拍卖物上没有具体的标注,只是告诉了范围内都是,看完没有进行封存。10月7日接收东西时,我们看见有一辆皮卡车、装载机正在拉我们买的东西,我们打电话报警,拉走了阀门、废铁、机器的配件。对方的董事长、总经理、拍卖公司的钟总一起协商解决,我们表示不要了,退款30万元。”欲证实交易和纠纷过程;6.申请证范某华到庭陈述:“我是和华坤一起合资买标的,之前拍卖公司和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看了标的,指了四至范围,说大院内的都是我们的。10月17日交完钱以后,办标的移交手续,就看到装载车把我们的东西拉走了,打电话给林科长,双方进行了协商。”欲证实交易和纠纷过程。制气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5、6不认可,证人均是和华坤合资的人。本院认为,制气公司对华坤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华坤提交的证据1、2、3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华坤认为遗漏:1.2017年11月17日双方交付时,制气公司拉走部分标的,华坤报警,双方进行协商;2.制气公司两次拍卖的标的是不一致的。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制气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华坤要求制气公司退还保证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是由于华坤参与竞拍制气公司的标的物产生,双方起诉和答辩的观点亦是依据拍卖合同的约定,故本案应当为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一审经过鉴定查明《产权交易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华坤的签字和指纹并非其本人的,但一审法院通过华坤在拍卖次日到现场确认拍卖标的物时产生纠纷,遂要求解除合同等行为视为华坤对拍卖结果进行追认,《产权交易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基于拍卖过程中发布、签署的材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华坤主张,因制气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私自拉运拍卖标的物,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制气公司则主张,其当时拉运的物资并非诉争标的,而是存放在诉争标的区域内的属于制气公司的物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一,制气公司2017年10月22日公布的炭黑系统包的范围为:“(一)处置部分,1、区域沿煤化工区域以北,90吨干熄焦以西,苯加氢区域以东,净化区域以南围墙内区域;……”即以四至区域确定标的的范围。其二,华坤于2017年11月8日进行现场踏勘确认,即从该时间起拍卖标的固定,双方均无权擅自进行处置。其三,华坤和制气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确定了华坤的买受人身份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四,制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11月8日从存放拍卖标的物范围内拉运的是属于自己的物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华坤主张制气公司在履行拍卖合同过程中擅自拉运拍卖标的违约,华坤因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未交纳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制气公司系主张华坤违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华坤二审所提补充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制气公司主张,因华坤违约导致其二次拍卖价格差额损失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制气公司2017年10月22日公布的炭黑系统包的范围为和2017年12月5日公布的炭黑系统63项资产范围表述并不能完全对应,即制气公司两次拍卖的标的物范围并不一致,其主张差价即为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关于华坤要求制气公司退还保证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7年11月21日华坤向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2月5日制气公司向华坤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中,双方均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因涉案标的由制气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经再次拍卖出售,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至此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如前所述,履行涉案拍卖合同的过程中的违约方系制气公司,故合同解除后,制气公司应当退还华坤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制气公司未及时退还华坤保证金,造成其资金被占用损失,故制气公司应当支付华坤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华坤高于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坤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0807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坤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华坤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1元,合计31102元,均由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承担;一审鉴定费7200元,由华坤承担50%,即3600元,由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承担50%,即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焦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