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凤仙,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绍卿,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庆,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祥云街55-59号银佳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戴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庆及原审被告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交易公告中已经明确上诉人不承担交易资产的瑕疵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确实存在标识的瑕疵,因为上诉人在处置大批废旧资产过程中,难免会存在诸如型号标识上的瑕疵,所以在公告中做了明示,即以《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第四批十一包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为准,部分设备有可能存在零配件缺失、不完整现象,转让对方设备的使用性不作任何保证,也不保证所转让资产实物与评估报告清单完全一致,同时不因实物的增减而增减转让价款。因此就算现场实物资产型号与清单不一致,相应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本案资产处理的原则就是以实物状态进行转让,被上诉人对受让资产完成现场踏勘后,即视为全部接受标的物的实际状态,包括资产标识瑕疵事实和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签署《现场踏勘确认函》确认转让标的物的状况,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而在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已支付的保证金已转为违约金,依法不应退还。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存在调包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家庆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陈述:我方在本案争议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家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化制气公司通过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挂牌拍卖第四批十一包固定资产。2018年1月5日,被告焦化制气公司作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第四批十一包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确认处置(转让)及保留的资产项目,并于同年1月17日对该批资产的转让项目进行了公告。2018年1月30日,原告*家庆报名参与购买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在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挂牌拍卖的第四批十一包固定资产,经现场踏勘,形成《现场踏勘确认函》,主要内容载明,原告*家庆对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固定资产项目中的标的2:(净化制冷机组3项资产)、标的3(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进行了现场踏勘,转让方对转让标的的情况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查看)已完全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与转让方提供的资产明细表一致,没有异议,接受转让标的现状。原告*家庆在报名人处签名捺印。《现场踏勘确认函》后附《昆焦第四批资产转让清单(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即标的3。同日,原告*家庆按约定向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并在《受让产权报名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报名,拟受让标的为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固定资产中的标的2:(净化制冷机组3项资产)、标的3(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2018年2月5日,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家庆(受让方、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焦化制气公司向乙方转让固定资产项目中的标的3:净化余热制冷系统泵类16项资产,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交易价款支付至云交所资金监管账户(以到账为准)。乙方在按期交纳云交所交易服务费和除保证金以外的剩余价款后,于报名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易价款;逾期未交纳的,该费用在原告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中扣除。乙方付清全部交易价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进行标的移交,并签订《标的移交清单》,《标的移交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视为交付完成。自标的移交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完毕标的物的公司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标的按现状交付。乙方向云姣所提交报名文件即视为乙方已对转让标的进行了现场实地踏勘,清楚并接受标的的实际现状(质量、数量及瑕疵等)。合同,还就其他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甲乙双方落款处签章/签名、捺印。2018年3月7日,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向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发出《终止交易及保证金划转的函》,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为由,要求终止交易并将原告交付的300,000元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支付至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账户。同年3月中旬,被告产权交易中心将原告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划转至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账户,并向原告*家庆下发了通知。2018年3月22日,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向原告*家庆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以原告未按约交纳交易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家庆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此通知,并在通知下方备注“因标的物与实际标的物不相符,拍卖程序与法定程序不合,我方不认可双方交易合同”字样。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未支付剩余价款,系因被告实际交付标的物与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不一致。对此,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称,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约定交付标的物会存在一些标识上的瑕疵,但认为双方已约定按实际现状交付,包括对转让资产的质量、数量及瑕疵等的认可。另,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已将涉案的标的物另行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家庆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向原告*家庆转让部分固定资产,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让方(买受人),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焦化制气公司作为转让方(出卖人),负有按约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合同,则原告应当于2018年2月8日前向被告焦化制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未按此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庭审查明,双方于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即作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第四批十一包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并对转让的资产进行了公告。原告亦对拟受让的资产进行了现场踏勘,并接受转让标的物的现状。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资产与原告现场踏勘确认现状的资产存在不符,被告承认存在标识上的瑕疵。一审认为,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标的物,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化制气公司亦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家庆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标的物已由被告另行转让他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确认2018年3月2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时,双方的合同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焦化制气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焦化制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形,其抗辩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已转化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应与被告焦化制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审认为,被告产权交易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资金监管部门负责监管资金,其已将款项划转至被告焦化制气公司账户,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家庆与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二、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家庆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产权交易合同》所涉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就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合同义务进行认真履行,现由于双方均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所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转让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产权交易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的处理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家庆所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家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买卖价款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属违约行为。同时,作为出卖方的上诉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现被上诉人*家庆主张其未按时支付价款的原因是发现所购设备的规格型号不相符,就此,经一、二审查明,本案交付的设备与转让清单中的设备确有型号记录的差异,而设备的规格型号确是影响买受方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进而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家庆交纳保证金30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