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81民初1917号
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陈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召贵,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系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昆钢郎家庄。
法定代表人:周永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蒋以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与被告钱召贵、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双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第一被告钱召贵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无需支付钱召贵经济补偿金;3、判决无需为钱召贵补缴2008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主要事实理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用工单位不支付派遣公司劳动者的社保费用才导致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驳回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的《昆劳人仲案(2016)第615号仲裁裁决书》。因此,对第一被告所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下达的通知上己明确说明:因昆明焦化制气厂整改不能恢复生产的情况,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在安宁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请所有派遣至昆明焦化制气厂的人员7天内到公司负责人胡兴涛处或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处报到,逾期没到指定地点报到也没有与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在合同期内中途退工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第二被告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钱召贵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原告认为,昆劳人仲案(2016)第615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钱召贵辩称,我于2008年2月19日进入泰诚公司工作,后被派遣至昆焦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泰诚公司未跟我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过任何社会保险。2016年6月5日,不明原因的就口头提出叫我不要来上班了,将我撵出工作地。后多次与泰诚公司、华云双益、昆焦公司协商处理,三公司态度比较强硬。后经安宁市劳动监察和安宁市劳动仲裁处理未果,鉴于三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等情况,我认为三公司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经过昆明市的劳动争议仲裁,我认可、服从仲裁裁决。
被告华云双益辩称,一、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泰诚公司签订的是依据合同法订立的承包协议、服务合同以及承包合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同时,我公司与昆焦公司所签订的也是依据合同法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也并非劳务派遣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公司与泰诚公司以及我公司与昆焦公司均是根据合同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劳动者滥用诉权,给我方造成了诉累和经济损失。我方将保留对劳动者的诉权。
被告昆焦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华云双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属民事合同性质,与劳动者无关。从劳动者提交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正如钱召贵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确认的,钱召贵和泰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和华云双益与泰诚公司之间《昆焦煤化工车间保产服务合同》相关约定,昆焦公司将其所属车间的产品装运、装卸等劳务发包给华云双益,华云双益又将该项劳务部分转交泰诚公司承揽,故昆焦公司与华云双益之间,以及华云双益与泰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为劳务承揽法律关系,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合同,依法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二、钱召贵与昆焦公司和华云双益之间不存在劳动派遣法律关系。(一)根据庭审情况,劳动者钱召贵主张与泰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泰诚公司员工受泰诚公司指派到昆焦公司车间为泰诚公司利益从事相应的劳务服务工作,并接受泰诚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昆焦公司和华云双益仅作为劳务的发包人对泰诚公司派驻现场的队伍和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对钱召贵并无直接任用、指挥和管理关系,故在泰诚公司与华云双益和昆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劳务承包或承揽法律关系,钱召贵不是作为被派遣人员在昆焦公司工作,而是作为泰诚公司的员工在昆焦公司工作现场完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二)昆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的管理权利仅针对承包人华云双益,并不针对泰诚公司及其员工,其权利内容指向的是劳务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等事项,符合劳务承揽的法律特征。同样的,华云双益与泰诚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其权利内容的指向也是如此,同样符合劳务承揽的法律特征。不具有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对受派员工的直接指任、管理和工作安排的法律特征。(三)从劳动费用的支付过程看,昆焦公司向华云双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华云双益又按合同约定向泰诚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并分别开具劳务费发票。钱召贵的工资系由泰诚公司发放,昆焦公司和华云双益均未直接或代理泰诚公司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三、昆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昆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由于昆焦公司与钱召贵既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且昆焦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华云双益支付了劳务费用,泰诚公司和华云双益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劳动者要求昆焦公司为泰诚公司的劳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昆劳人仲案(2016)第615号仲裁裁决处理正确。
原告除当事人陈述外举证如下:证据1,《通知》一份,欲证明因原单位无法继续工作,将劳动者派遣到其它单位工作;证据2,《劳动合同》19份、《续订劳动合同登记表》,欲证明原告与钱召贵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年限。
钱召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华云双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证明内容均认可。
昆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三性、证明内容均认可。
被告钱召贵除当事人陈述外举证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欲共同证明泰诚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欲共同证明华云双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5,《泰诚公司员工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欲证明钱召贵与泰诚公司属事实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个人证》,证据7,《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据8,《工作证》证明钱召贵在昆焦公司处工作;证据9,《工资流水》,欲共同证明钱召贵与泰诚公司属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100元。
泰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中《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华云双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至证据9未涉及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昆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买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钱召贵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9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华云双益除当事人陈述外举证如下:证据1,《昆焦劳务承包协议》1份,《昆焦煤化工车间保产服务合同》1份,《功能承包合同》1份;证据2,《发票》28份,《银行转账凭证》25份,欲共同证明我方不是用人单位,亦不是用工单位,不应对钱召贵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泰诚公司已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泰诚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而非劳务派遣工资,我公司与泰诚公司之间为劳务功能承包关系,与钱召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仲裁裁决19份,欲证明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据4,2016年度我公司与昆焦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我公司与昆焦公司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我公司与钱召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非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均认可。
钱召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已经由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他们双方当庭确认,与我方仲裁时的诉求是有关联的,由法院评判。
昆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三性、证明内容均认可。
昆焦公司除当事人陈述外举证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1份;证据2,《劳务承包合同》3份;证据3,《发票》复印件35份,欲共同证明我公司与华云双益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且实际履行,故我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法律关系,与钱召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与我方无关。
泰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3,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钱召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
华云双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三性、证明内容均认可。
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各方证据,本院认为,除了劳动者均不认可的原告证据1,其他证据可以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三性,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评判。
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钱召贵系泰诚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昆焦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昆焦公司与华云双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华云双益与泰诚公司签订了《昆焦劳务承包协议》《保产服务合同》《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4月1日,钱召贵与泰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9年8月30日,泰诚公司为钱召贵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钱召贵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41.67元。钱召贵在昆焦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5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615号仲裁裁决,泰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成诉。
另查明,2014至2015年,每个月泰诚公司收取华云双益十余万元、华云双益收取昆焦公司数十万元,收款发票上都冠以“劳务费”而非“工资”的名义。钱召贵等19位劳动者该时段每月平均工资总额合计为六万余元。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全面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华云双益、昆焦公司应否成为当事人?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务派遣?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当事人的问题。此为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表面来看,有劳动力派遣或我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特征,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进一步判断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与否,所以,被告华云双益、昆焦公司成为本案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由于泰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钱召贵的《入职登记表》及能证明其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钱召贵提交的《安全教育个人记录表》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钱召贵在昆焦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5日,故对于劳动关系,钱召贵与泰诚公司2008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未明确主张劳务派遣关系,亦未与任何一方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从原告与华云双益、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分析,可判断出主要部分为工作量的完成而非人头费的支付与收取,每月原告与华云双益十余万元、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数十万元都冠以“劳务费”而非“工资”的名义。第四,从实际现场管理看,原告有现场管理人进行管理、控制、指挥、调度,劳动者是听原告而非其他主体的。所以,本案不能成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均非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钱召贵要求被泰诚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钱召贵与泰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对于钱召贵要求泰诚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泰诚公司未为钱召贵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钱召贵以此为由要求2016年8月4日与泰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于钱召贵要求解除与泰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泰诚公司未依法为钱召贵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钱召贵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由泰诚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金19904.2元(2341.67×8.5)。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钱召贵经济补偿金19904.2元。
二、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补缴钱召贵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
三、驳回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尹红伟
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
人民陪审员 宝朝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