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16567074M。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再审申请人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制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化制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标的物系按区域划分进行拍卖,并认定再审申请人私自拉运标的物外出进行处置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两次拍卖的《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不能完全对应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前后两批拍卖的标的物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强行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转嫁至再审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交易价款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拍卖法》交易规则的改变。(三)二审判决未对被申请人的证人身份合法性作出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焦化制气厂出卖标的物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事实,2017年10月31日云南中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拍卖公司)公开发布的《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其中涉案拍卖标的名称为炭黑系统63项(包括需拆除房屋建构物10项,机器设备53项),但在中大拍卖公司2017年11月13日形成的《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处置的固定资产第二批》拍卖资料中的《特别说明》第二条载明:“本次拍卖标的物仅包含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域的处置资产。”该资料中的《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第二批资产交易处置范围说明》第二项载明炭黑系统处置的部分为“1.区域沿煤化工区以北,90吨干熄焦以西,苯加氢区域以东,净化区域以南围墙内区域;……”上述两条明确了炭黑系统标的的处置区域。且2017年11月8日**对现场进行了踏勘,其有理由相信上述区域除保留部分外均属于本次标的的处置的范围。二审认定本案拍卖资产的范围以四至区域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中大拍卖公司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处置的固定资产第三批》资料载明炭黑系统63项的处置部分为:炭黑系统全部63项,明细详见清单,以现场标识为准。结合该资料,焦化制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后两批拍卖标的物一致的主张。综上,焦化制气公司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二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担的问题。由于焦化制气公司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之前,负有保证标的物完整的义务,在此之前,焦化制气公司实施了向外运输货物的行为,其对运输的系保留范围内的货物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审确认焦化制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判决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焦化制气公司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二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在二审过程中申请的二证人虽然与其存在合伙关系,但是二证人系焦化制气公司拉运货物这一案件关键事实的见证人,二审准许二证人出庭作证,并结合证人证言及案件的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程序及证据采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焦化制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光喜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雅琴
书记员王海燕